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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想(下)

  自从十五大以来,司法改革的实践全面展开,并且主要集中在法院系统。那么当前的司法改革是否成功呢?我们以法院司法改革的进行情况为例作一分析。目前法院司法改革采用上下结合的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改革的方向与原则,并在地方进行试点,由各地方依据自身特点并根据司法运行的特有规律对内部管理、监督和审判方式进行尝试性的改革。以法院为主体进行的改革固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如引入庭审的对抗制、提高法官待遇和人员素质等,但是,但更多的是让我们感到这种模式的不足。首先,这种改革的成果大多是零散的,不具备普遍性的。由于个法院的具体改革是针对自身缺陷的,因此难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从制度上讲不具有整体性,从而也难以移植到其他法院,不具有普遍性,大多难以最终形成制度。其次、这类改革方案是局部性的,只涉及司法制度的某一部分,如目前成为热点的庭审方式改革。而且目前所进行的改革只是对表层的缺陷的修补,并没有触动诱发这些缺陷产生的深层原因如司法机关在财政上的窘迫,在人事上受制于人等等。为什么会有这些缺陷呢?真正的原因在于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本身的先天不足。作为决策主体的法院系统由于本身就依赖与相对而言在人、财、物、权各方面都强大许多的行政机关,根本无法与行政机关平起平坐,更谈不上在制度上解决与行政机关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了。而且,法院本身就是司法改革的客体之一,对于与法院改革密不可分的检察机关改革以及人事改革无权过问,就此而言也是难于承当司法改革的主体的重任的。除此之外,以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还有与立法之间的矛盾,可能会造成改革成果与现有规范体系之间的巨大冲突,形成地区之间、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失衡,从而导致司法混乱与不公。
  综上所述,以法院为主体推进司法改革的模式,虽然可能在当地取得不错的效果。但是由于主体本身的局限性(陷于利益纠葛之中同时又缺乏制度本身所提供的权力支持),法院无论从深刻还是从全面上讲都难以令人满意地应对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问题。相反,这种改革由于其零散,片面和非制度化的缺点,加剧了司法不统一的局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助力。可见,战斗在司法工作第一线上的法院虽然对司法制度的缺陷有着最为深刻的体会,同时也有动力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但是作为决策者却又力不从心。
  (三)、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建构我国完整的法律体系的需要
  党的十五大提出在10年内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司法制度应该是这一法律体系建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全局设想应放在这一体系建构中去考虑,配合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同法律体系的建构协调发展并起到促进作用。而这一工作的完成需要具有立法职能的全国人大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作为立法工作对待,将其作为整个法律体系建构工作的一部分,这是建立、健全我国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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