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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优先权问题的研究

  何者可为判决优先权的标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可为判决优先权的标的需为可执行处分的物或权利;其次,判决优先权的标的需为以登记公示的物或权利。就前者而言,如公园,虽为公园的管理部门掌管,但因其是公益财产,不得为执行,也无设定法定抵押权的必要;就后者而言,如桌子,作为一般动产其公示为占有,而债权人之强行占有很可能诱发与债务人的冲突,危及安全与稳定,不宜由债权人自力扣押、占有。就现行制度而言,物权的公示不是登记就是占有,占有公示的物均不便由债权人自行扣押,设定判决质权。
  那么,不动产、登记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自然可以成为判决优先权的标的,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其他财产权利,哪些可以为判决优先权的标的呢?知识产权,这些财产权利登记公示,可流通,判决债权人可以自行凭确权判决到登记机关为质押登记,也不会引起与债务人的正面冲突,自然也是可以作为判决优先权(质权)的标的的。股权,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到中央证券登记公司为登记,对于流通股自然可以随市价即时处分;社会法人股等限制流通股,可以登记判决质押权,也是可以行得通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申请人可持确权判决就其债权的相应份额到工商机关进行判决质押登记, 其他财产权利,只要是公示手段与占有分离的,都可以考虑允许设定判决优先权。但判决优先权的设定必须要遵守物权法定原则,未明确可为抵押物、质押物的,不得设定相应的判决优先权。
  (三)判决优先权的公示
  关于公示的必要性,前文已有论述,这里只想探讨一下是采取公示生效主义,还是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我们国家关于物权变动的问题,原则上是坚持公示生效主义的,但一些特别法,如海商法、航空器法等,遵照国际惯例,立法上采取的是公示对抗主义;除此之外,担保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引进了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容。但判决抵押权、质押权应当坚持何种立法主义呢?这个问题是既要照顾到现实的可行性,又要照顾到法律习惯。笔者认为,登记生效主义更为妥贴一些。首先,与合意产生的抵押权不同的是,判决作出之时并无确定的抵押物,甚至是否存在可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尚有疑问。在物不确定的情况下承认判决优先权,有悖物权确定原则的。其次,即使被执行人有财产可共抵押或质押,但如因没有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则即使确定了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存在也毫无意义。第三,如果不论判决债权的数额而认可判决优先权可及于债务人的任何可供抵押、质押的财产的话,无疑限制了债务人财产的流通,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也埋伏了不必要的纠纷。所以,登记生效主义可以使判决优先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也可以对判决债权人行使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四)判决优先权的可撤销性
  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在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坚持的是有限的优先主义, 一向没有判决优先权制度。而因破产而终止的执行程序自然也就终止了执行中的查封优先权,所以,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也没有对执行中的优先权特别规定的必要。但一旦设定判决抵押权、质权制度,其是否或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就变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不过,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在这里澄清一下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成立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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