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的发生纯由单方过失所致的为单方过失碰撞,即一方对碰撞的发生存在100%的过失。这种情况在海事中并不多见,主要表现为在航船碰撞锚泊船或锚泊船走锚碰撞锚泊船,但被碰的锚泊船往往并非没有一点过失。《
海商法》第
168条规定单方过失造成的碰撞,其损害后果应由该过失方单独负责,这与《碰撞公约》第3条关于如果碰撞是由一船过失所致,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过失船承担的规定相同。各国对单方过失碰撞责任的规定基本一致,受害方需举证证明碰撞方存在过失及该过失与其所遭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㈢互有过失碰撞及其责任分担
碰撞的双方或多船相撞的各方对碰撞后果均存在过失的为互有过失碰撞。此类碰撞在各类碰撞事故中所占比重最大,依《
海商法》第
169条,碰撞双方互有过失造成的碰撞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相当或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前已述及《碰撞公约》第4条第1款所确立的这一比例过失责任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长期坚持平均分担碰撞损害后果的英国及时将比例过失原则纳入其《1911年海事公约法》之中,普通法系的一些国家也纷纷效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终于在1975年的“The United States V. Reliable Transfer Co. Inc.”一案中放弃了坚持一百多年的平分过失原则。
依比例过失原则分担互有过失碰撞的责任虽为各方所接受,但也产生了单方过失碰撞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的问题,即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作为比例碰撞责任划分依据的“过失程度”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运用,有人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过失程度仅指过失行为的严重性,不涉及过失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效力;确定过失程度应仅基于对过失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效力的比较,没有必要也无法比较过失行为的严重性;确定过失程度不仅应取决于过失行为的严重性,且取决于过失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中第三种观点最为符合《碰撞公约》的精神,我国海事审判中也采用该标准,这有利于督促船员在航运中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和良好船艺[12]。
互有过失碰撞相对于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第三人而言则是共同过失侵权,《
海商法》第
169条第3款和《碰撞公约》第4条第3款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原则,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时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赔偿限额;但对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互有过失船舶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这体现了现代侵权法对人身健康及人命赔偿的重视程度,因为将互有过失船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作为不可分债务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赔偿。连带责任在绝大多数国家仅适用于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场合,但在极少数国家如美国仍存在共同侵权人需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也承担连带责任,并形成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碰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