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风险监控
1、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主要融资风险
(1)、可转换债券有助于境外投资者进入发行企业所在国的股票市场,并通过债股转换实现控 股地位的转化。如果投资者对某公司的投资已达到该国法律规定的海外投资最高限额时,他 们便可利用可转换债券市场增加对这些公司的持股。这种隐蔽的方式为某些跨国公司实现对 我国行业性垄断或规避我国有关国有企业法律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
(2)、由于可转换债券发行时为债券形式,发行后在发行企业的财务状况表上反映为负债,只 有当可转换债券发生转换之后才会变为股本,所以在尚未发生转换之前,增加了企业的负债 从而降低了企业的举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短期融资行为。国有企业在经营机 制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果债务负担过重或负担不均衡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3)、发行失败的风险
在亚洲可转换债券市场曾有过发行失败的先例:1993年在市场看好的情况下,泰国有几笔可 转换债券已获批准并已定价,但由于官僚主义和程序上的拖延,1994年初才开始发行,市场 情况 已变,发行失败。 国有企业在境外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融资时应做好市场调查,把握时机, 力求一次成功,降低融资成本。
(4)、转换失败的风险
可转换债券发行成功后,由于在债券转换期内债券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转换权,发行公 司难以精确地预测所要发生的一切,对转换情况、本金或利息支付额及最终赎回债券或回售 债券所需的现金难以确定。如果转换失败,在企业现金存量不足的情况下,就必须向银行贷 款或变现企业资产以偿还债务,轻者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降低企业营运能力,重 者使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甚至导致破产。
(5)、可转换债券如果最终能够全部转换成股票,则会对公司股本收益起到稀释作用,使公司 普通股票发生摊簿效应。公司总股本扩大,每股收益率指标下降,会引起股价下跌,影响股 东利益。财务指标的下降,也会影响到国有企业的融资信誉和融资能力。
2、对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融资风险的监控措施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颁布的《关于 对
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可转换债券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 要求,对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总量控制和严格管理。
(2)、针对境外投资者利用可转换债券的债股互换对国内企业进行控股转化,制定特殊条款, 限制境外投资者所持有可转换债券的转换数量,保证国有股的控股地位不因转换而受到威胁 。
(3)、在选择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试点企业时,应注重优先选择整体效益好、业绩优良且成 长性好的企业。这类企业一方面对可能出现的提前偿还风险有较强应付能力;另一方面其成 长性产业便于债券向股票转换,从而减少企业债务负担。
(4)、密切注意国际可转换债券市场动态,选择适当时机,设计合理可行的转换债券期限和转 换定价,尤其要设定科学适当的转换比例。国有企业要积极参与,慎重入市,利用国际可转 换债券市场融资,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
(5)、严格审核企业财务效益,选择灵活的发行结构。在不突破总发行额的前提下考虑采取分 次发行方式,既可避免因大额转股发生稀释效应,又可缓解转股失败一次还本付息的巨大资 金压力,为企业经营运转留有余地。
(二)、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法律障碍的突破
1、关于可转换债券管理的协调与衔接
当前我国对债券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股票管理则属中国证监会的“辖区”,若在境 外发行外币可转换公司债券所涉及的外汇外债,则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查和批准。对可转 换债券这种似债非债、似股非股的混合型金融工具,在管理上需协调和统一。1994年3月, 在北京召开的B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研讨会上明确了由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 局三家国家主管机关共同管理境外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从而决定了在现行试点阶段,境内企 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只能由多部门综合管理的特点。
2、关于如何界定使债券转为股票而产生的新股发行
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137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既要符合债券发行的条件,又要 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按照股票发行条件,若将转股视为一次发行,则由于在债券存续期 内,每次的转股价格都可能不同,这将与《
公司法》“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相同”的规定相抵触;若将可转换债券到期前的转股视为多次发行,则按《
公司法》 的要求,两次发行的时间间隔至少为一年,意味着债券每年只能转股一次,这使债券无法根 据市场状况来随时进行转股,使可转换债券丧失其特有的灵活性,难以吸引境外投资者。
由于近期因上述问题对《
公司法》做出修改的可能性似乎不大,根据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行的做法是明确转股行为,将可转换债券发行视为转股权的实现, 允许在一批可转换债券发行中,其转股价格依照发行条件进行调整。
3、关于可转换债券的基石——资本制度问题
转换公司债制度发达与否同各国对资本制度的态度休戚相关。可转换公司债发韧于美国乃得 益于其灵活的法律制度。表现在
公司法上,即其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于公司章 程中记载股本总额,但不要求全部认购和发行,公司即成立,而当公司需要筹资时,董事会 可随时在股本总额内发行新股募集,不必召集股东大会变更章程,亦无需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 。可转换公司债从美国导入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后,一直表现不彰,主因乃 在于大陆法系国家采法定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资 本总额,且予以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造成发行上的不便。 至德国1937年修改股份法,日本1950年修改商 法, 引进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方确立了可转换公司债发行的法律基石。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 96年修改了
公司法,仿效美、日立法例,采授权资本制,并植入可转换公司债制度。
但我国现行《
公司法》采用了与授权资本制迥然不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造成了我国企业 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最大的法律障碍。我国《
公司法》第
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 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种法定资本制造成了我国企业境外发行 可转换债券的先天障碍。这是因为:一是发行可转换债是发行公司根据境外证券市场的变化 ,机动灵活的一种筹资方式,因此选择发行时机是非常重要的。在法定资本制下,发行可转 换债券的权限在于股东大会,一般而言,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否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最好时 机,以及股东们是否会在股东大会期间表决同意发行,都将成为问题。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怎 样备足可资转换的外资股(B股、H股、N股等)。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不能自留股份,公司 发行新股须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且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按可转换公司债的特点,发 行公司须备足股份让境外债权人进行转换。这种制度上的障碍是在法定资本制下境外发行可 转换债券所无法解决的。
为适应可转换公司债的发展,突破国企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法律障碍,经验及理性告诉我 们,不妨对《
公司法》进行修订,对照国外成熟的公司资本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改 采公司设立时的法定资本制与成立后的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的折衷的授权资本制,也就是,在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仍维持 了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设立后,法律核准保留部分额度,为未来增资时使用,以避免法定资 本制对公司通过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筹资带来的种种不便,促进公司在新形势下的发展与我 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