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目的来看,这就会涉及到在股份交割之前谁是所有者的问题,是ADR持有人(由于ADR的中销
售 ,ADR持有人可能不是托存人或代理商)还是托存人。 所有权问题很 重要。因为只有股份的受益人有权,也必须是他们才有权得到股利和任何有关赋税优惠和税 收抵免。
B. 登记日期。一般来说,ADR协议允许存股机构“为决定有权接受股利、分红股利及售卖净 收入的所有者而规定登记日期……”从而,ADR协议要求存股机构除登记日期外再为上述分 摊于股份中的各项设立日期。对于赋税情况而言,ADR上的登记日期需要与基础证券的登记 日期一样。这是因为股利(或其它分配)的所有者和将该类分配纳入收入的个人(或单位)是该 类分配的受益人。为此,美国税法不管ADR的登记日期如何,纳税人应是股份登记日的受益 人。
C. 外币兑换。一般来说,ADR协议会允许存股机构以任何形式将非美国货币兑换成美元。比 如,存股机构收到非美国货币形式的股利(或者由于非现金分配的出售而收到非美国货币), 并在同一天兑成美元。出于赋税目的,美国持有者将会申报收到的美元金额。但是如果存股 机构第二天才兑换非美元货币,那么美国持有者还要申报非美国货币兑换收入或损失,将汇 兑损益也一并计入应税所得中。
(2). 外汇管理问题
国有企业赴美上市,涉及外汇管理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外汇进出是否受限制,二是外汇的使 用,三是汇率风险问题。
1994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上市企业的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境内上市企业的外汇进出和使用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通知》,国有企业赴美发行上市ADR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 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设外汇帐户,保留现汇,其派付给美国持股人的股息、红利,可从其 外 汇帐户中支付并汇出。帐户余额不足的,可以购汇,外汇进出不受国家指令性计划限制。
到美国发行上市ADR的公司,其进口用汇,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足部分可购汇;出 口创汇,可存入其外汇帐户(在美资股比重达25%以上并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如该公 司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出口创汇仍需按《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第4条进行 结汇。
由于外币不能在境内计价、结算和流通,国有企业所筹外资需折算成人民币,方可在境内使 用。虽然我国目前已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但 外汇风险依然很大,表现在:(1)境外投资外汇在境内使用需折算成人民币;(2)公司出口创 汇出口时的结汇;(3)对外派出股息、红利时的折算。因此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成为在美发行 上市ADR公司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
4、国企赴美发行上市ADR的信息披露问题
在深房与美国投资者的接触过程中,体会较深的一点是尽管美国投资者对中国及中国 企业显示了浓厚的兴趣,但对中国所知甚少,因而多数国企在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方面与其要 求颇有差距。如山东华能及华能国际在美上市,许多投资者对两家公司所涉及的产业政策、 政策风险、经营方向、电价问题及投资回报率等方面的揭示均表示了相当的遗憾,因而影响 其购买信心。又如土地增值税问题,由于其细则尚未出台,我们不能提供它对企业的确切影 响,使不少投资者还在门外观望。
另外在信息披露的适当性方面也有所欠缺。如中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一般均提供经CPA审计的溢利预测。由于其建立在大量假设基础上,存在较多不可预见因素,因而美国SEC不 允许在正式招股说明书或注册申报中出现溢利预测的数字,以免产生误导。尽管不少证券商 投资者对公司的未来盈利计划感兴趣,但在美国的法律环境下,一份正式公布溢利预测是存 在较大风险的,因此,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过适当筛选。
最后,我国上市公司应在发行上市ADR后向美国投资者持续披露其在经营、财务等方面的信 息,凡是有重大合约、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披露,所签合约占公司全年总营业额5%以上 或全年的经济损失占全年税后利润5%以上也必须披露。对于一些敏感问题若不希望披露,可 以和美国SEC沟通,如果能说明原因,并有确实的证据来支持,那么SEC会同意可不披露这一 敏感问题。如果公司不知应披露什么、不应披露什么,可向美国专门的律师和财务专家咨询 。
5、国企赴美发行上市ADR的争端解决问题
国有企业赴美发行ADR并上市,可能引发的争端很多,归纳起来有两类:一类是涉美 证券合同争端,一类是涉美证券侵权争端。
(1). 涉美证券合同争端的解决
证券合同关系是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有可能出现证券合同争端。 涉美证券合同争端, 可以以协商、仲 裁和诉讼三种方式解决,而笔者认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为最佳。 这是因为: (1)中美两国都 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字国,仲裁裁决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成功的先例不少。(2)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统一化、标准化进程加快,对于一些重要 的法律问题,已取得或正在取得一致。(3)仲裁具有节省人力、物力,缩短时间的优点。(4) 仲裁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对冲突主体的对抗情绪具有缓和作用,有利于争端的解决 。(5)证券合同争端多是由于双方对相关事宜和法律依据认识不清所引起的,往往并非故意 侵犯他方权益,或蓄意对抗社会秩序,这种特点适合仲裁。当然,以仲裁方式解决涉美证券 合同争端的前提是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协议或条款必须规定:仲 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
(2). 涉美证券侵权争端的解决
证券侵权是指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的行为。 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它主要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这必然涉 及到管辖权问题 。而当前美国极大限度地域外适用其
证券法。美国法院根据《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版》,自 行阐述法律条文并对跨国证券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并以此开创和发展了数种
证券法域外管 辖权的理论与模式。一是以“行为”标准为基础的司法管辖权,即美国对其领土内产生的一 切行为拥有司法管辖权。二是以“影响”原则为基础的域外司法管辖权。依据该原则,不管 证券欺诈是否发生在美国,只要其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时,美国法院就具有管辖 权。透过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行为标准”和“影响”原则,我们不难发现,美国法院对 我国国企赴美发行上市ADR过程中的所有证券侵权纠纷均有管辖权,其膨胀程度令人惊叹。而我国目前《
证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没有域外管辖权方面的规 定 。虽然证券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依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或被告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却往往无法可依。因此,要公正解决国企赴美 发行上市ADR所引 发的或可能引发的争端,首先就必须完善国内立法,特别必须明确有关
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准 据法条款,以牙还牙,遏制美国证券法越伸越长的触角。其次,应加强中国证监会与美国SEC 的合作,不仅使两国证券法律由冲突走向协和,而且可以在争端出现时得到两国证监机构的 协调与帮助。1994年4月28日签署的《中美证券合作磋商及技术援助的谅解备忘录》“确信 国 际合作能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有效运行,愿奠定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合作与磋商的基础。 ”该备忘录对中美证券合作的一般原则、法律实施的合作与磋商、技术援助等方面作了初步 的 、谨慎的规定。尤其是(法律)技术援助一章的有关规定,对促进中国法律的完善及中美两国 证券法律的协合趋同奠定了基础。不仅如此,笔者认为,在发生纠纷时,在管辖权的确定上 ,中美两国证监机构也可以通过对话与磋商予以妥善安排,诚如美国一位法学家所提出的, “在一个契约型的法律体系中,难有任何其它办法来确定管辖权的合法性”,在一些具体问 题上,双方可以互通信息,共同为维护一个稳定、健康、高效、合作的证券市场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