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私有财产权 ----宪法必须保护的对象

   据原告侯瑞昌向法庭陈述:1988年2月侯瑞昌与黄小群等人自愿投资3.7万元,组建合作经营组织市政施工经济实体,并已承包工程。1988年3月,原告方与北京民政局建设处达成横向联合协议:与民政局共建一联合体,由民政局负责将联合体注册成立市政工程公司,原告方负责联合体的经营,原告方每年交给民政局10万元人民币,每年递增10%—50%的利费。政治确保上交国家税费和民政局的利费以后,其余资产归原告方所有。在双方合办的市政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以前,由民政局负责暂借民政局建安公司的公章和执照,为该联合体的经营代交税费事项。此后,从1988年4 月至1995年8 月,该联合体共完成市政工程产值8000多万元,上交国家税费460余万元,交民政局利费213万元。联合体资产发展到1400余万。1995年7月,原告方向朝阳区工商管理局申报成立“北京市民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局已经受理,1995年8月,民政局建设处新任领导对原告宣布,该联合体的资产为国有财产,查封帐号,将观众、权力交给民政局的工作委员会接管。
   而被告方民政局反诉说,侯瑞昌本人是国家正式干部,所从事的工作是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存在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性质,不承认侯瑞昌与民政局建设出达成的“联合”协议。从1997年8 月到1999年4月,侯瑞昌先后5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立案申请,前4次44皆被驳回,第5次申请终于被法院受理。
   1999年12月29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侯瑞昌诉北京市民政局建设处侵占其财产权案第五次开庭,经过原告、被告的相互质证,合议庭休庭合议,审判长宣布裁定结果:此案应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理,不归法院审理,不服可以上诉。*(案例可参见《北京经济报》,“非公经济周刊”2001年1月10日头版报道)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侯瑞昌的权益是明显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是明显与国际2个人权公约、世界普遍认同的对人权保护的观点相违背的。而在这个时候他却找不到可用的法律来保护,找不到确定的不妙来要求自己的权利。这是为什么呢?我们的法制是如此的不健全,我们还怎么说什么法治、民主呢?更如何来谈及实现宪政呢?
   也许有人会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放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而不必用《宪法》来保护。可是我认为,私有财产全应该被当作公民必需的固有的权利放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私有财产是指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就必然是应该受保护的、不可动摇的。更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对于公民的其它权利的实现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在政治中,弱者的权利往往是得不到保护的,而私有财产可以使弱者转变为强者,至少说为转变奠定了经济基础! 而且众的弱者联合在一起,因他们的私有财产加总以后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经济部分,所以也可以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必要的保护!因此说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确立起来,对于其它的权利来说是一个非常有用的保障因素!如果将私有财产权仅仅放在《物权法》中去确认的话,就很难体现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而且是否能够不被其它一些权利所以侵犯,我们就很难说了!当然,《物权法》中必须有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