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目前天津市窃电行为呈现以下三个趋势:一是窃电主体由个人演变为个体工商户及部分企事业单位;二是窃电方式多采用高科技手段;三是窃电数额加大,多用于生产用电。因为电力作为特殊商品,对其计量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而窃电分子的窃电行为在被查获后,具体查处中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致使有关部门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案过程中缺乏事实依据,难予经济处罚和法律制裁。这一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关部门对窃电行为的打击力度。业内人士及广大市民纷纷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就上述问题确定解决方案,依法严厉打击窃电行为,保证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用电。电力企业应当依照《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查处窃电行为不得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对于窃电达到法定数额的,必须依法追究窃电者的刑事责任。其中,窃电者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单位。单位实施此种犯罪行为的,应实行双罚制,既追究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查获窃电后,未追补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还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切忌在处理窃电事件中,徇私舞弊,以罚代刑,抵害电力部门的形象和利益。实践中,有关部门经常在此类案件中援引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有关禁业窃电行为的公告。其中规定,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
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
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相对完善的电力法律体系巳经形成,因而应该以法律法规为制裁窃电行为的依据,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建议,《
电力法》第
四条最好将禁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禁止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分开规定,以突出禁止窃电的重要性,并指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惩窃电行为。《
电力法》第
71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151条或第
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随着《
刑法》的修改,原盗窃罪移转到新《
刑法》第
264条,依据新法替代旧法的原则,窃电依然按盗窃定罪,应无异议。然而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和检察官却依据保守的司法原则将本条款局限化,认字不认理,因此有必要将本条修改与新《
刑法》对应。还有对窃电数额的演算,司法部门的同志也提出质疑,是否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关于对窃电的立法,江西省走在了前锋,《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日起实行,这对于打击窃电犯罪现象可以说开辟了一个历史先河,之后,云南、辽宁、四川、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反窃电的法规、规章。反窃电已经成为电力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能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反窃电法律规范,反窃电工作必然会向前迈进更大的一步,司法部门也会有更充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