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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的责任

  在航空运输领域,《华沙公约》对承运人责任采取了传统的以过错为责任前提的归责原则,即对航空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仍然以承运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在具体归责的时候,采用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当受害人受到侵害时,由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在于,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他很难就加害人的过失进行举证,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失,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加害人身上。法律对“过错推定”的规定是对现代工业事故等侵权受害人扩大法律救济的一种法律措施,对于事故的损害,只须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加害人操纵之下做出的,就足以推定加害人的过失责任,而加害人必须对其行为无故意或过失的事实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华沙公约》在其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托运的行李或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这些规定表明,当发生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货物损毁、灭失时,法律首先推定承运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旅客、货主的赔偿责任,但公约在第二十、二十一条又规定:“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在货物和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领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本人及其受雇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不承担责任。”“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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