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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概念的法律分析

私募基金概念的法律分析


凌效海


【全文】
  
  私募基金概念的法律分析
     
  凌效海
  私募基金现象,因夏斌报告而引起广泛关注,投资基金法立法的迫切性,却使对私募基金概念的法律分析,成为无法忽略的问题。
  私募基金的概念如何界定,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从立法需要看,对这一概念的界定,无论如何都应当和现行法律体系相统一,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冲突。
  对私募基金现象作法律分析,可界定如下:
  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募方式设立的,由管理人独立运作于证券投资的信托基金。
  这是因为:
  其一,私募基金是基金型的信托财产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信托法的特别法,而这里的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法项下的基金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只能是信托财产,因此也可以称之为信托基金。
  在日常语言中,基金一词往往是指一大笔钱财,但是直观上的一大笔钱,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却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也有泾渭之别。
  信托基金作为财产,在财产的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托财产,因而不同于合伙财产和公司财产。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收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财产实行有限责任制度,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对信托财产负担的债务没有连带责任。
  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财产须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公司。信托财产的管理人,保管人可以是公司,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却不是作为公司法人的管理人,保管人,他们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但是信托财产却独立于管理人的财产和保管人的财产,而不得构成管理人和保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
  信托基金作为基金型的信托财产,又区别于个别信托。在个别信托中,信托财产来源于单一主体,来源于不同主体的信托财产必须相互区分,分别管理和处分。基金型信托财产不是来源于单一主体而是特定或不特定的诸多主体。基金型信托财产,是由诸多主体的财产集合形成的一项具有整体性、统一性的财产,不必对不同投资人投入的财产加以分别运作,因而管理人可以对整个信托基金进行统一的运作,进行投资组合。这一点不同于信托基本法的规定,必须以特别法规范。
  证券投资基金法项下的私募基金,其财产性质,也只能是基金型的信托财产,但是在有关的讨论中却总是把合伙财产,公司财产与之混为一谈。作为信托法之特别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如果使用所谓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这类术语,把所谓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也作为立法客体,势必造成严重的混乱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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