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笔者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观点
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群体社会共同生活着的社会,它的存在需要依靠一定的规则秩序来加以维持。法律就是这种维持规则的外部表现形式之一。有规则的存在就有违规者的存在,如同一场游戏既然有游戏规则,就必定有出局者的存在的可能性。但是法律的产生并不是因为有法律才有违法者,而恰恰是先有利益侵害者的出现才有惩罚侵害者的法律的出现。马克思、恩格斯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就认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关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存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思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笔者认为,犯罪的最初产生应当是早于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可以说统治阶级之所以制定针对犯罪的法律正是由于已经造成损害事实的犯罪的事先存在,并给统治阶级巨大恐惧的压力才迫使统治阶级制定
刑法来消除这种损害事实和预防尚未发生的同类损害行为。但是并非任何的损害行为都可以对统治阶级的秩序构成致命性的威胁,统治阶级只是将特定的可能或已经对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才确认为犯罪,用刑罚来惩治它。并且制定了一整套明确的标准来界定其危害性大小,犯罪与否。在判定一行为是否为犯罪的行为时,判定思维的顺序也是严格的,即我们不能事先凭主观的喜好来确认为某行为是已经是某项罪再考虑它的行为特征,而是应当在我们先考察行为的特征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的要件,然后再来断定该行为某项罪名的成立。至于“婚内强奸”的行为笔者将遵循这样的思路来对其行为特征一一进行分析。
我国的刑法学者通常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凭人们的主观喜好和憎恶就可以来判定的,而是只有其行为在严格意义上完全符合犯罪的三大特征方才构成犯罪。“婚内强奸”的行为同样也应当如此,笔者下面即将讨论“婚内强奸”的行为特征与犯罪特征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1、 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讨论
我国的刑法学者历来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三个特征中的首要特征,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6。这里可以看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的构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那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呢?通常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可能或已经发生,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损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在此基础之上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量上进行考虑,即这种损害同时必须达到一定危害所必须具备的程度。即使某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某种损害,但由于这种损害的程度并不严重,其对社会的破坏力仍然未能突破人们对某种损害所保持的相当程度的心理承受能力,故人们这种损害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能算是对社会或他人的一种轻微而尚不必用
刑法惩罚的损害行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