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原因,在笔者看来,司法机关又是唯一一个应当并且可能纯粹依法,从中立者的地位出发来解决利益冲突的国家机关。其社会“合法性”地位的确立将为农村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提供条件,为国家对农村的控制方式由政策控制转化为法律控制奠定基础。
2.农村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是村民自治的真正实现
这事实上,涉及到农村社会控制方式的转换问题。在社会学上,具有两种控制模式,一种是政治控制模式,它强调运用国家力量,尤其是行政力量(受政治理念支配)、突出控制手段的强制性和独断性,如政策、命令等等。这种社会控制模式适用于国家与社会高度融合,即政治与经济、政治与社会高度融合的社会;另一种是法律控制模式,它强调运用农村社会力量(受自主理念支配),突出控制手段的自律性;如国家法律或农村非正式制度等等。这种社会控制模式适用于国家与社会,即政治与经济、政治与社会相分离的社会。前面所说的农村社会控制方式的转换,就是指由政治控制模式向法律控制模式的转换。因为,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就已指出的那样,总体上我国已从国家——社会的高度融合趋向于分离发展,而且“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的社会空间”也已形成。面对这种二元社会结构及其所带来的多元行为标准,多元社会秩序及多元文化的现实,我完全能够相信,这种转换不但是应当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不过应明确,农村社会法律控制模式的建构,即村民自治的建立以及农村社会中村民自治空间不断拓展和明确化,应以国家法律的规范和授权为前提。这不但能够保证村民自治的合法性,而且也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和权威的需要。
另外,村民自治的真正建立,还得依赖高信任社会连带机制的建构。这里所说的社会连带机制,简单说,就是指社会个体成员之间出于分工和“同求”的社会压力而结成相互依赖关系的方式、方式及原则。在现代社会中,社会连带机制是民间力量形成不可缺少的因素。因为只有通过连带机制的中介作用才能产生民间力量所赖以依存的形式——社会连带组织。一个只有内容没有形成得以显现出来的所谓民间力量,不要说成为村民自治的权威主体了,就是作为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力量”也谈不上。福山先生说的好:“(一个)缺乏这类中间组织的社会,形态上近似“马鞍型”——一边是强大的政府组织,另一边是原子化了的个人和家庭。”【39】在这种情形下,社会无法对抗国家的控制,社会的国家化发展就是很自然的事了。
这就揭示出了一个观点,即民间力量不可能直接体现在“原子化”的公民或家庭身上。公民的公民权利、个体价值和权利要求只有通过社会连带组织的“聚合”作用才能形成一种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民间自律力量或社会合力并表现出来,成为村民自治真正拥有独立性、自主权的运作权威。当然,在私权领域情形有所不同,在那里公民个人价值和权利的满足,往往应由自己的行为来争取,如对民间纠纷的解决等。
不过,问题并不因此得到解决,因为社会连带机制本身也是处在不断发展当中,要体现特定的时代要求,因此,在现代社会和传统社会中,它们所具有的社会连带机制就有所不同。在传统社会中,如在我国古代,就是主要以血亲关系为基础而建立社会连带组织的,最主要的,影响也最大的就是家庭组织。而在现代社会,则应主要以“契约关系”(广义)或非血亲关系为基础建立社会连带组织,如民间自治组织及其它政治、经济、社会组织。在福山先生眼里,后一种连带机制就代表了一种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高信任的文化,所谓高信任的文化,“即指信任超越血亲关系”的文化。【40】
上文所说的高信任的社会连带机制,即指后一种连带机制。之所以笔者主张我国农村村民自治应以这种连带机制为基础来建立社会连带组织或中间组织主要是因为,只有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社会连带组织或中间组织才代表了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那种“高信任的文化”。具体而言:
1、 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社会连带组织由于是建立在分化了的个体价值和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对“个人主义”和“社会精神”造成压制,而且还会大大激发农民的个人主义意识、社会精神和互相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参政能力和民主意识;
2、“在传统中国,家不只是一生殖的单元,并且还是一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乃至宗教的、娱乐的单元。它是维系整个社会凝结的基本力量”。【41】由此,它决定了这种建立在血亲关系上的社会连带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的命运,因为正如阿尔蒙所说的那样:“许多现代的社会结构都具有高度分化的特征。”【42】而这种社会连带组织所具有的社会功能普化的特质显然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要求。因此,唯以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社会连带组织才能满足这种社会结构不断分化、社会角色不断专门化、社会功能不断专化的要求。
3、 在血亲关系之上的社会连带组织,如家族组织,由于是“建立在‘特定’的‘身份’上的;故形成了中国社会的‘身份取向’及‘关系取向’的性格。……从而不能发展出一套‘普遍取向’的法律”【43】,其所具有的也不过是一套同样具有“身份取向”和“关系取向”的社会规范,如家族法、道德等等。而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社会连带组织则与之不同,由于其是建立在平等的、自律的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因此,其显然具有“普遍取向”的性格,从中也易于发展出一套“普遍取向”的“法律”来。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几个高信任社会连带组织的特征:首先,应由平等的自律个体自愿组成,自律个体应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权。以此为标准,村委会及具有强烈行政组织色彩的供销社、文化站等“七站八所”组织,就显然缺乏有效完成其社会使命的基本条件(即这里所说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因此若要使上述组织成为农民真正沟通和连接国家的中间组织,就应赋予它们真正的独立性和自主权。这是检验一切基层组织建设成果的最重要的指标。其次,应具有高度的功能专化的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高信任社会连带组织外延的广泛性和多元性,它不但包括组织,如政府党组、经济组织,供销社,粮管所,种子站等等,以及诸如共青团,妇联,老人协会等等这样的社会组织。最后,还应具有“普遍取向”的性格。这是保证社会连带组织开放性,提高社会功效的必要条件。总之,不管是对传统组织资源的重新发现和重组,还是对新的现代组织资源的构建,都应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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