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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治实践论——社会转型与国家、社会(农村)法治资源的重新发现、重组及良性互动

  综上,法的“自律性”可以集中表述为:由法律机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应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社会生活和政治体系。法的“自律性”实际上表达了这样一个要求,即法律所体现的中性价值取向应在立法、司法及执法整个法律运行过程中都能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和体现。其中,尤以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独立最为关键。试想,若司法机关本身就是一个事实上的政治机关或行政机关,又如何敢奢望法律与政策、法治与政治之间会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而这恰恰就是我国司法机关普遍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对此,也许有人会反对,并且或许还会拿出宪法、组织法指着上面的文字为司法机关大呼“冤枉” 。的确,司法独立在我国早已为各种法律规范所确认,但这并不是司法独立的全部内容,而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以文字规定的法律机构的配置。”【32】完成的也只是司法独立的物质条件或“物质外表”。而对司法独立起决定性作用的,在“物质外表”背后的那一个生气勃勃的精神(如法律意识、司法道德)【33】却并未到位。缺少了它,司法机关也不过是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集团、个人私利的“笨拙”工具罢了。
  原因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法律是一种远比我们的想象更加“脆弱多变、捉摸不定的东西;很容易被人操纵、利用、常常服务于金钱和权威。”【34】特别当我们仅从立法意义上就对其作出轻率的评价时更是如此。因此,那种认为在法的形成过程中所注入其中的法律价值将必然会依照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原汁原味”地实现的观点本身就是令人怀疑的。正如埃尔曼所言:“规范的真正内容并非一定由先例或法规所赋予规范的语句所决定,而是由规范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所遭遇的命运所决定。”【3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法的“自律性”的真正体现,还是法的内容、价值在司法、执法中的真正实现都取决于一点,即司法独立。当然这里所说的司法独立远比字面上直接所揭示出的信息多的多。
  首先,司法独立应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机关实体的独立。
  这是“司法独立”最基本的一层含义,表现在①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其它机关或政党组织应保持某种相对“隔阻”的状态;②司法机关应相对独立于社会生活,而不应受社会舆论和社会形势发展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和牵制;③司法机关还应在干部管理、财政来源及物质设备等等方面达到独立、自主和自给。
  之所以在农村法治中强调这一点,是由司法机关在农村地区的司法现状决定的。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基层机构只设置到县一级,最多也只是由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到乡镇,而且只是集中在人口众多、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因此数量很少。 这种机构设置现状使司法机关很久以来一直很难真正融入到当地的农村社会生活当中去。这不但增加了农民对司法机关的陌生感,而且由于司法机关没有象行政机关那样的延伸机构或“代理人”深入到每一个村社中去,因此,其对农村社会的影响也是极有限的。更多的时候,司法机关得借助与行政系统的合作;甚至行政力量来干预农村社会生活。当然,它们是互助的,特别在派出法庭身上,这一点表现的尤为突出。在乡镇一级,派出法庭与同级行政机关历来保持着很密切的关系,如派出法庭除了审理很少的民间纠纷外,往往还负有协助乡上工作的任务,其中就有参与所谓“半诉讼半协助”案件的处理(与行政机构一同)。【36】不难发现,职权的重合、甚至互相代替以及在干部制度、财政来源、党务管理等方面的高度统一已使司法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的界线模糊了起来。在广大农村地区人们对国家机关之间区别的把握问题,不但大部分农民没有解决,即使是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恐怕也没引起充分的重视。
  这就涉及司法独立的另一层面的含义了,即司法独立还取决于司法机关对“自我形象”的准确把握和认识。就我国的司法机关现状而言,普遍存在着严重的“自我形象”缺位及错位现象。这里所谓的缺位,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在行为模式、思维习惯及心理素质上没有能形成自己所独有的品质,从而使“自我形象”处于不确定状态、使自己及人民群众都很难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区分开来的状况;所谓错位,则是指司法机关往往将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所长期形成的行为模式、思维习惯及心理素质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司法活动中来,并做出违反法定角色规范要求的行为的情况。在“自我形象”缺位及错位现象的影响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面临极大的困境;①使企图塑造自己公正、权威、中立形象的努力归之东流;②使司法程序、价值、如公正、平等、独立等无从实现;③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流于形式化。
   我们注意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合作多于制约、妥协多于对抗、共同多于个性,且后者依附于前者的奇特关系。在这种关系制约下,司法机关不但难以真正实现独立、自主,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造成明显的行政化倾向。
  这显然与司法机关所应担负的社会使命相去甚远。特别是在我国农村地区,这一矛盾表现的更为突出。另外,在农村,由于政治权力和政策影响力根深蒂固,涉及的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因此,一直以来就存在着将一切农村问题归结为政治问题的思想倾向。受此思想影响,农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延伸机构向来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据统计,虽然农民对政府的工作效率满意率仅为29.9%,对政府表示信任的也仅为33.56%(经换算),但遇到事情不能解决时肯找政府解决的却高达67%。【37】由此,农民对政府机关的依赖性与对司法机关的陌生感和隔阖造成了这样一个现实:农村除了党组织及政府机关外,大多都不会想到(自然更不会相信)还会有什么其它权威力量(如司法机关)能对农村社会生活产生实质影响。当然,与其说这种农民对政府机构的认同感是出于信赖,不如说是由于正式司法制度在农村的“供给短缺”造成的。从另一个方面看,这种正式司法制度供给上的不足“反过来(又)抑制了民间对正式法律的需求,同时也使政府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民间调解来解决民间纠纷。”【38】显然,这种对农村非正式制度的过分依赖,是不利于国家法律制度与农村非正式制度的良性互动和整合的。而这就是笔者反复强调司法机关介入农村法治实践的重要性的第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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