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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治实践论——社会转型与国家、社会(农村)法治资源的重新发现、重组及良性互动

  具体说:1、农村法治实践的关键是国家政治体制的法治化,即依法治国的推动。
  究其历史,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崭新的治国方略在中国历史上的首次提出,是发生在1996年的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当时江泽民同志就提出“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的论断。之后,经过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的决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正式确定为一项基本的治国方针。并在官方文件中将其明确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25】此外,我们应当看到,依法治国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与1992年确定的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经济发展形势有直接的联系。尽管这样,“依法治国”的提出,仍是为回应外部世界快速发展的严峻挑战而做出的一种选择,或者说,其的提出具有“回应外部挑战和实现经济赶超战略”【26】的政治任务。因此,从官方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我国通过“依法治国”所确定的法治道路事实上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
  这就构成了我国在整个法治实践过程中,特别是在负有双重“赶超”任务的农村法治实践过程中都不可漠视的现实,即国家力量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始终是推动法治的主导力量,甚至是启动力量。因此,离开了国家力量的推动,离开了国家政治体制的法治化,任何“就农谈农”的片面认识都是错误的。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提出还只是近年来的事,因此,我们对其的理论研究也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问题,甚至目标模式及途径问题都存在着空白和激烈的争论。为了节省时间和研究成本,努力学习借鉴西方先进的法治理论成果和历史经验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在西方,作为一种政治体制的法治思想是由资产阶级学者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首先提出并逐步完善起来的。其公认的理论基础主要有:第一,法律具有至高无尚的权威,即潘恩所说的:“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第二,人民主权原则,即罗伯斯底尔所言:“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制造物和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洛克所言:“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第四,三权分立,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7】这无疑是符合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发展需要的,同时对于最终完成对资产阶级国家政治体制的法治化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甚至还成为了我们考察任何国家、地区法治状况的基本参数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能解释、解决我国的法治实践,特别是农村法治实践中碰到的所有问题。毕竟我国的历史进程有其自己的发展逻辑和特殊性。如我国具有源远流长的中央集权传统和极浓厚的人治(或礼治或德治)传统。这些都是西方诸国历史上不曾具有,法治理论上也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对西方理论照搬照抄是不行的,而应从我国法治实践的特殊实际出发来组织法治实践。
  (1) 关于行政机关的法治化问题
  在行政法学意义上,我国行政机关的法治化过程,其实就是一个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这里所谓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我平衡。”【28】)也就是说,是建构和维持一个在规模、职能、行为方式和权力都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有限政府”的过程。这样的政府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对农村的法治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有限政府的确立有利于国家权力向农村社会的回归和还政于民的真正实现;第二,有限政府的确立有利于确保农村自治组织及其他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并且利于这些组织有效完成其承担的社会职责;第三,有限政府的确立有利于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最后,有限政府的确定还有利于行政机关理顺各种内部、外部关系,有利于廉洁、高效率地进行机关建设和实现司法独立。
  总之,针对我国现阶段仍是以权力为本位,主张行政机关是管理公民的机关的管理型行政法制模式,或者说,针对我国仍属无限政府或强政府的现实,笔者提出,行政机关的法治化首先应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问题。具体说,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首先,在价值取向上,应坚持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农民整体利益及个人利益并重。并且应健全多种渠道的救济机制及保证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和最终司法解决权;
  其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应统一,并保持总体上的平衡。首先应更新行政执法内容,合理地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其次,应完善执法程序,在执法程序中体现民主、平等、公正和效率;最后,应调整执法手段,努力淡化行政执法的强制性和独断性,变政策操作为法律操作;
  第三,在行政活动中,应加强对行政的社会、法律控制力度,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
  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进一步提出行政机关的法治化,最核心的还在于实现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与行政执法的真正民主化,还在于真正达到“政府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为人民服务,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人民)关系平等化”五方面的要求。
  (2) 关于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法治化问题
  这里所说的审判机关的法治化问题,事实上就是指审判机关的独立问题。它是由现代法律的“自律性”要求所决定的。在现代社会,法律的“自律性”的突现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现象。应该说这是法律规范日趋技术化和日益独立于社会生活的必然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自律性”就主要表现在“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自主机构的能力,其功能的实现并不依赖于道德和习惯的支持”【29】上。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以国家为中介才得以操作的,因此,可以说法律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序上与社会生活无涉,摆脱社会诸因素的牵制;但却无法从政治体系中彻底挣脱出来,以自身的逻辑,而不是以政治的行为方式,以自己的价值取向,而不是以政治的价值取向来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所以,科特威尔才说:“今天法被认为是一种权力,一种政府工具。”【30】自然,这是对法的“自律性”的一种讽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再也不能获得足以保证其中性价值取向的自律条件了。只不过,我们得从更为广阔的视角,即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层面入手将法的“自律性”进一步表述为:“法律机构,包括由这些法律机构和它们所制订、解释和运用的法律原则所构成的法律体系……在何种意义上……独立于政治体系。”【31】只有在这两层意义上,法的“自律性”概念才是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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