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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治实践论——社会转型与国家、社会(农村)法治资源的重新发现、重组及良性互动

  最后,笔者运用“社会转型”这一颇具涵盖力的分析概念对现实农村社会“一般生活状态”多样化变革性的描述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嬗变趋势所作的宏观层面上的叙述,归结到一点,就是国家与农村社会的分离,对峙(不同于对抗)。当然,它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予以表述,如国家法律与民间法律、国家法律制度与农村非正式制度以及国家法律秩序与农村秩序的分离和对峙等等。这里所说的“对峙”意味着“彼此的独立存在和界域分明,意味着双方基于内在的强力而还至的均衡互动状态。”【21】而非简单意义上的“对立”。
  从这种二元对峙格局出发,我国的农村法治实践要完成对二者的互动整合,就得靠充分运用好各种现有法治资源来完成了,而不问哪些是本土的,哪些是现代的。
  下面,笔者就将农村法治实践分别置于依法治国与村民自法,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个分析模式或理论框架内进行分析。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分析,事实上就包含了笔者对于国家及农村社会法治资源的重新发现,重组和良性互动设计。
  (一)、“善治”(good govermance)政治管理模式的法学表述:依法治国与民间自治的实现。
  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曾对法治的三原则有过同识:“(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护,而且能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22】这三条原则,无一不是针对政治体制的法治化而提出,目的就在于要从国家政治体制内部发掘各种国家法治资源,诸如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组织资源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资源互相制约和互动整合的潜力。尽管出于国家权力先天具有的扩张性和侵蚀性的考虑,这样的强调是很迫切的。但若以真正想要达到的理想政治模式来衡量,这样的法治模式就很成问题了。即使它可能在构建一个廉洁,高效率的政治体制上有所作为,但它却难以避免政府行为违背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即对公民基本人权,尤其是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和生命权的承认和维护。甚至,政治体制内部结构的单方面不断优化,还会大大加剧其对外的扩张性和不受法律与社会有效控制的倾向。从而,使国家力量在与农村社会的对峙与“对话”中难以“达至”某种“均衡互动状态”。反而还会重复理想操作现实的历史悲剧。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为了能更完整,更全面地提出适合我国政治体制现实和社会结构发展方向需要的法治模式(这决定了法治资源的重组质量),笔者提出“善治”这一政治管理模式。所谓善治,按字面意思即指良好的治理,概括地说“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政治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23】善治强调治理权威的多元化,强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治理方式的民主性。其中,所谓治理权威的多元化,是指政治管理所依凭的权威,并不象“善政”模式那样仅仅专指国家机关,而且还指公民及各种民间组织,基层社区,甚至公司,企业等等;所谓适用范围的广泛性,表现在“善治”的适用范围并不与国家机关的范围相一致,而是还扩张到了民间社会、基层社区、甚至公司、企业等私权领域;最后,治理方式的民主性,则是指公民等社会力量与政治管理的介入及与国家机关对政治管理权力的分享,体现了“善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及还政于民的过程。
  若我们将这种“善治”模式具体适用于农村社会的法治研究,就会发现,对于法治实践模式或法治道路的把握应从下面两方面入手:
  (1) 法治作为一种国家政治体制普遍实现法治化的面目出现,这一层面的法治实践模式具有如下主要特点:一,运作权威主要归于国家机关;二,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力量的涵盖范围;三,公民及各种社会力量仅介入对公共领域的管理及仅分享针对公共领域的政治管理权力;四,只有国家力量才是法治实践的最主要推动力;五,其目标模式是“依法治国”。也就是说,这个层面上的法治,事实上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的。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这一层面上的法治模式所反映的政治管理模式与“善政”(即良好的统治,体现的是“法制”这种法律运作模式)在治理权威及适用范围上有共同之处,但二者却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一点,前者仍属“善治”范畴,体现的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及村民自治——还政于民的追求。而后者却强调国家对农村社会的统治和干预。
  (2) 法治实践又是作为农村社会的“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24】过程出现的。这一层面上的法治实践模式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运作权威主要归于公民及各种社会力量,国家力量的权威性则表现在由政治威信向法律权威转变;二,适用范围仅限于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公共领域及私权领域;三,国家机关不能随意插手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公共领域及私权领域或分享针对上述领域的村民自治权力,村民自治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权;四,只有公民及各种社会力量才是推动法治实践的主导力量;五,其目标模式是“村民自治”。可见,这一层面上的法治实践突出了农村社会的自治性质,充分体现了“善治”这种政治管理模式的民主性特征,是“善治”得以实现的关键。
  很显然,这种农村法治模式理论吸收了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与社会推进型法治模式两种法治模式各自在理解和组织国家法治资源与农村社会法治资源方面的优点。也正因为此,笔者提出,农村法治实践既应当包括国家政治体制的法治化,即依法治国的实现 ,又应当包括农村“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 ,即村民自治的实现两方面的内容。更何况,农村法治实践本身就是一个与整个社会相联系的“社会工程”。很难说,它只与哪些社会条件有关,而与其它社会条件无关。更不能只将其独立,机械地严格限定在某个社会领域如农村社区内,毕竟,现代社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从来不存在纯粹的国家与农村社会,或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严格区分。因此,我们甚至可以说,正如农村的其他棘手问题一样,农村的法治问题其根子实际上还是在国家政治体制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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