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
尽管这种趋势只在相对狭小和有限的范围和层面内进行,并且也没有呈现出即将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的迹向。但农村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倾向,已使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农村已初步奠定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学基础。至少在某些方面,正式法律已具有了社会实践的基本条件。
(二)、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力量的向上收缩及农村社会力量的复兴和发展
八十年代以来,由于发展农村经济的需要,国家力量,首先是国家政权组织逐步从对农村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全面监控和干预中收缩回去。从而为农村社会力量的出现创造了充分的空间和条件。只是由于在这一过程中现代化因素的增长还不普遍和突出,因此,目前,社会力量的出现更多的还是体现为传统社会力量的复苏,而非新兴社会力量的发展。但应注意的是,这种区别并不在于要说明传统社会力量的复苏就意味着是一种倒退或保守,而是为了达到一种对社会现实的客观描述,众多社会学人类学者的研究已经表明,民间传统力量的复兴、重建不但不代表着倒退和保守,相反还与民间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密切的关系,是后者发展中,最易发掘和利用的社会资源之一。
总之,国家力量的回缩和农村社会民间力量的出现,虽不能说是国家权威对于农村社会监控能力的丧失,但在一点上还是肯定的,那就是国家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对农村社区的整合能力。这就导致了国家力量特别是国家行政力量,司法力量涵盖面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国家力量的向上收缩突出了农村社会的自律性(或自治性),这首先体现在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取代人民公社成为对村(行政村、自然村)实地管理的社会自律组织上。而这恰恰同时证明了我国政治体系的民主化趋势。
对上述社会转型方向的最本质描述体现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呈现出从一元结构向二元化结构发展的趋势。这种社会转型的“深层次变化”既存在于城市,也存在于农村(本文仅指此类)但不管怎样其效果都是一致的,即他们毫无例外地造就了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的社会空间” 【12】和“孕育社会力量的摇篮。” 【13】
显然,以上关于(农村)法治实践与社会转型的相关讨论,已足以被用来回答本文一开头时所提出的问题,即在农村社会这个极具社会兼容性的区域空间内,只运用经验的,如进化理性主义或建构的,如建构理性主义这类单向度的思维方式来理解和解释“法治”及其道路选择问题是否恰当?鉴于后一种观点在我国表现的更为充分,我们首先谈谈这种观点所存在的问题。
研究表明,不管是我国六七十年代的法律虚无论,八十年代的法律工具论,还是九十年代以来兴起的法律万能论观点,无一不具有这样的社会结构基础,即中国社会的高度一元化,具体表现为国家高度整合,统摄社会,社会不断萎缩并消融于国家,在这样的社会结构条件下,“国家高度垄断着资源和权力,民间力量在政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则微乎其微。”【14】造成了积极有为主义的盛行。面对这种情况,法律自然也就只能要么显的微不足道——法律虚无主义论,要么显的“工具”气十足了——法律工具论及法律万能论。此外,法治也只能被理解到法制层面,并被作为整个政权制度建设的组成部分予以重构,法治实践则被相应地被当作一项只依靠政府力量自上而下推进的官方统治行为。
但是,如上文所述,当国家力量从对农村社会的全面监控、干预中收缩回来后,当国家与民间社会高度融合的局面发生变化时。从建构理性角度来理解和把握的法治以及实践模式是否还能如新政权建立之初那样有效就很难说了。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断言,我国社会的社会转型带来了方法论上建构性主义的危机。
其次,更何况依据建构理性主义的逻辑推理建构起来的普适主义的法律“制度的逻辑正限制了一种人人知道的知识以及其他的可能性。”【15】并大大制约了人们选择法治资源的范围和质量。再加上我国历史发展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对农民文化、传统知识的偏见和片面认识,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极大地制约了现代化实践过程中对“传统的发明”和“对历史感的强化”。【16】正如孔迈隆所指出的那样:“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在很大意义上不是社会转型史,而是农村文化被推为与现代性相对立的‘旧传统’的历史”【17】是农民的文化“被划归为需要现代化改造、或阻碍现代化的实体。”【18】的历史。这种曾一度被认为理所当然的现代化理论,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们对传统本土法治资源的重新发现、重组和良性互动设计。
最后,在法律社会学看来,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的丰富程度往往取决于现代社会生活状态的丰富程度。当代农村的社会转型不但表明了国家与社会二元性发展趋势,而且,如前所述,还造就了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的社会空间”这无疑揭示出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两种行为标准的对立,即公共规则与私人活动领域规则的对立。”【19】进而是两种社会秩序,两种社会生活状态或文化的对立。尽管这种“对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绝对的,国家与社会的交流与渗透仍在很大范围和领域内存在着,但它们仍有充分的社会条件形成,并坚持各自独特的文化性格和对法治及其实践的本土性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若再将对法治的理解和解释局限于诸如到底是经验理性主义好,还是建构理性主义好这样的一元模式内讨论,显然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真正值得探讨的是如何建立一套适合于这个多元行为标准,多元秩序或多元社会文化形态的,国家法治资源与农村社会法治资源良性互动机制。可见,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本身就构成了一种良性互动机制。
三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阐述,笔者想表达这样三个意思:
首先,对农村法治实践或法制现代化的说明是为了表明农村法治实践并不象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是一个简单“抛离乡土社会”,消融于国家的过程,更不是要以地理上的疆界划分国家法律制度与农村非正式制度各自的势力范围强调各自为阵的过程。因为它们都会造成国家法治资源与农村法治资源,特别是本土法治资源之间的对抗和紧张。
其次,对法治实践与现实社会“一般生活状态”的相关性讨论,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那就是一定的“活法”决定了一定的“立法”和“说法。”而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多样性讨论,则可以证明我国农村法治道路或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多元灵活特性。这是使农村法治实践获得成功的必备常识之一。吉尔兹说的好:“我本人宁愿在‘法律多元’的名义下进行讨论,这主要是因为它似乎至少符合多样化的事实本身,而不是相反……。”【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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