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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业务经营权之分立与归属——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力监督与制约之探索

  三、这也有利于保持公司法的稳定性,借鉴日式董事专才制,我国公司法仅须作较小改动,毕竟法律的稳定性事关其权威性和去功能的发挥,因此,能不改尽量不改,能小改尽量不大改。[30]
  有学者担心采用此种体制会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对此问题,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内部人控制问题是各国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非独日本为然;另一方面,相关的配套制度如董事会控制任免经理的权利,监察人制度等亦足以维持各方权力的均衡。[31]
  通过以上的分析,对公司法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禁止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从而真正实现两者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也同时避免出现董事长大权独揽之独裁局面。[32]
  二、规定董事互相监督制度,实现狭义上业务执行权行使之监督。
  三、多人代表公司制度,可以参考日本等国的代表董事制度,这样一来可以避免董事无所事事的局面,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前文所说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下那种独裁与专权局面。再者,此项改进建议也与私法自治具有一定的联系,有利于充分尊重经济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由其自主决定的意思为自身确定权力义务。而现行公司法的一大缺陷便是“在整个公司法中都体现着立法者‘为民作主’的自信。”[33]但是,这种自信是否会为当事人所认可呢?[34]
  结束语:欲说还休
  本文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分析证明了阿克顿勋爵的一条至理名言,即“所有的权力都易腐化,绝对的权力则绝对的腐化”[35]。然而对一个社会而言,秩序的要求又使权力的存在成为必需,那么,在此二者——权力的存在与制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便至关重要。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之中也表达了对权力的警惕之心,并给出了制权的措施,即“分权”[36]。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上,笔者的答案亦是如此。在公司制度方面,过分的集权使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制约。通过对公司权力的分割,并使其归属于不同的部门,从而达到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彼此分立并互相制约,最终形成一种平衡。然而,我国学者在论及公司权力分立与制约时,多局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之三会分权与制约方面,而较少在更小的层次上进行更细的分权,从而使研究缺乏一定的深度。笔者为弥补这一缺陷,在本文中对业务经营权的分离与归属进行研究,以期从一较小角度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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