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为国企改革带来了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理论上,法律的规定混淆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之间的区别,而实体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不一致更徒添人们理解的难度[9]。在实践中,由于国企法定代表人掌握了巨大的权力,一方面,由于改革开放的特殊时代背景,使得国企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事实上,当今中国,在大多数表现良好的国有企业里,依靠的往往是某个雄才大略的公司领袖,这些领袖们把自己的DNA烙在公司的每一个角落,企业随其领袖的正确而兴盛,当然也随其领袖的错误而衰落”[10]。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制约,现行制度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贪污、受贿、侵吞公司财产提供了丰沃的土壤,90年代发生的一系列关于此类的大案要案决非偶然,而是有其必然性的[11]。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制度确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但此一特色乃是一有似于人之“红鼻头”之类的特色[12],不仅有碍观瞻,且不利于整个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故须用手术除之,然手术如何进行?简言之,两个字——分权,兹细析之。
二、业务经营权分立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其法律人格。
公司法此一基本精神的实现,有赖于其对公司权力的合理配置。而公司的权力,有以下两个不同层次的划分。
首先,按三权分立模式,人们习惯上将公司权力分为重大问题决策权、业务经营权以及业务监督权,并使之分别归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系国家中,公司不设监事会,其职权由外部董事或审计员承担),从而初步实现了公司权力分离与制衡。
其次,在以上三种权力内部,根据其不同权能,人们对其再行细分。
晚近以来,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形成,董事会权力得到极大加强[13]。如美国示范
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在它的指导下进行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公司章程中写明的限制的约束”(§8/01/b);而德国股份
公司法则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76条)、“董事会在法院内代表公司”(78条);其它如日本
公司法第
260条、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198条均有类似规定。[14]在此背景下,将董事会权力再行细分,并将其赋予不同的部门以达到互相制约的效果,便显得尤为重要。其原因如下,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之背景下,经营层掌握着公司财产,但他们有自身的利益,在其代人理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不一致的情况,此时,经营层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不顾公司利益行事,而权力的集中则使这种情况易于发生,为减少这种代理成本,有必要在经营层内部进行分权,使其互相制约,从而使公司利益最大化[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