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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严格责任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笔者将严格责任初步定义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或处于刑法规定的非法状态,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其缺乏主观罪过时,法官可依法推定其具有罪过而令其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回答:如果我们将严格责任的本质特征归结于过错推定,那么,本文中所提及的许多罪名基本上都具有这种过错推定的性质,彼此间似乎就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那么凭什么要将其中一部分(持有型犯罪)归入严格责任犯罪的范围,而将另外一部分(如丢失枪支不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等罪过形式不明的犯罪;收购来历不明物品、防卫过当、私刑杀人等违法性或事实性认识错误的犯罪等等)排除于严格责任犯罪之外呢?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要解决严格责任制度的构建和评价的基本思路与可行性。
  实际上,刑事立法所确立的所有罪名都具有推定色彩。这是因为,人的主观意识是不可外现的东西,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主要是犯罪人的行为)加以推测,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犯罪的认定都是推定的结果。区别只在于:推定的程度、也即所需要的证明犯罪主观过错程度是不同的。尽管所有的罪名都需要以“罪过”为要件,但有的犯罪的特点使得其犯意的证明成为必要,而有的犯罪,其行为本身即可(或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其犯意的存在、从而使证明变得不再必要,为实现刑法的效率,此时可由立法明文将举证责任免除,从而成为成文法上的严格责任犯罪。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持有毒品和枪支、或者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可以成为严格责任犯罪,而奸淫幼女罪则不能。持有毒品、枪支等危险物品的行为,本身就不言自明地体现了持有人行为的可责难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通过这些行为就已经足够推测出来,因此只要证明这些行为的存在,也就可以视为证明了犯意的存在。但对于奸淫幼女罪来说,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与妇女发生相互自愿的性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的,这是事物的常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幼女而与之自愿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可责难性就不大;但是如果只要检察机关证明了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无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就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意:这对犯罪人来说就有失公平。仅仅凭该事实是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恶意的。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进行推定。
  由于推定是刑法中的普遍现象,因此仅仅凭严格责任是罪过推定这一点,是不足以成为批判它的理由的。问题只在于我们应该把握好这个度:哪些情况下对于罪过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也就是说使用多大程度的推定。这样来理解严格责任,就可能发展出一种以“严格程度”来划分的有意义的犯罪分类:可以按照对犯意证明程度的不同要求来对刑法中所有犯罪进行“严格的连续一致”的排序——其终端是虚幻的、异乎寻常的“绝对责任”类型。[16]
  具体说来,哪些犯罪被划入严格责任比较合适呢?诚如胡萨克教授所言:“(如果)按照这个连续一致的标准来对待某一特定的犯罪,要求人们把它与其他犯罪进行比较和区别,人们就会把注意力集中在一个主要问题上:应当承认某一特定的辩护有效吗?要回答这个问题常常是很困难的,任何理论分析都不会使它变得容易些。”[17]我以为,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犯罪现象的多样性,同时严格责任本身只作为传统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形式,这使我们很难单纯从逻辑的角度演绎出一个先验性规则。但是,我们却不妨对那些在长期司法实践已经总结出的、为立法所普遍接受的经验性严格责任罪名不断加以总结、分析、归纳,逐渐积累出一些实证性规律,并且这种经验性知识还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继续不断积累下去。姑举数例以说明之。
  一、持有型犯罪可以归入严格责任犯罪。如前所述,持有型犯罪是各国刑法中一种普遍存在的立法,即使是否认严格责任的大陆法国家如法国、日本等,也大都规定了毒品的持有型罪名[18]。从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来看,当属严格责任立法无疑。这些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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