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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严格责任

  行文至此,一些疑问已经摆在面前:为何两大法系之刑事法律在严格责任问题上会持不同态度?犯罪意图对于严格责任的构成到底有无意义、或者有什么样的意义?当代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之内涵应如何理解方为妥当?为此,有必要再对国内相关理论作一考察,才可望求得公正之答案。
  三、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罪名之辨析
  对于现行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问题,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看法。就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下面列举的几类犯罪,皆有学者主张属于严格责任之列。下面将就这些罪名逐一加以辨析。
  一、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笔者看来,尽管在一般责任原则情况下,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的瞬间,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原因自由行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7] 同时广义行为理论认为,所谓行为,并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具体行为,而是与刑法构成要件相联系的广义行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而醉酒,与醉酒以后实施的危害行为,前后两个实行行为,最终构成了刑法理论所指向的广义行为。在醉酒状态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总是有罪过的,因此用严格责任来解释醉酒型犯罪是不太恰当的。
  二、有学者主张,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3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放贷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416条1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等,都属于此类情形。论者认为上述罪名有着共同的特征,即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本身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的严重后果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甚明确,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行为属于故意,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法律对此不加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应属严格责任之列。[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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