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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既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那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也只能限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对于由行为被撤销所衍生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之中。在此前提下,实践中又出现了两种存在争议的情况:
  1、基于被撤销的行为而进行了权利登记,撤销权人能否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如本案中低价转让行为的标的物是房屋,第三人在受让房屋后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房屋以产权登记为权属公示的形式,那么在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并撤销产权登记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呢?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原因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当然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当然导致物权登记的无效,因撤销权人只享有形成权而没有请求权,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就只能撤销相应的物权登记。笔者认为,虽然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因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被撤销,但在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性质除了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以外,主要还属于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登记的效力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悖,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撤销权人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
  2、对于第三人将因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再转让给善意购买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一并撤销再次转让的行为。本案中,债务人将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转卖给了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市场价格善意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使债务人取回房屋除了要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外,还需要撤销第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正常的转让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必须撤销之后发生的一切交易行为,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第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乃至以后发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不符。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从以前强调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转变为了突出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如果对于之后发生的一切正当的交易行为一概撤销,势必影响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况且对于低价转让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必须是受益人有恶意,本案中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恶意,而且还是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的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根据《合同法》75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第三人将相应财产再转让给善意购买人的行为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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