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面,司法审查申请人就是司法审查的原告。在英国,司法审查的原告有四种:英王、检察官、地方政府和当事人。司法审查中的特权令是由英王发布的,所以英王是名义上的原告。检察官除了为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司法审查之外,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而英国公民申请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目前正在发展之中。
1978年以前,公民申请公法上的救济和私法上的救济,适用不同的起诉资格。当事人申请司法上的救济时,只有在其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违法决定的侵害时,才具有起诉资格。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名义提起,起诉资格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受到了公共机构违法决定的侵害,就具有了向法院起诉的资格。当时,起诉资格上的差异,不仅仅表现在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之间,而且表现在公法救济的不同救济手段之间,如申请执行令的资格比申请提审令的资格要严格得多。这样复杂的起诉资格,使公民在申请司法审查时难以掌握。
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修改了原来第53号关于起诉资格的命令,打破了原来公法上的救济和私法上的救济截然分开的状态,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自然包括统一的起诉资格。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号命令中第3条规则第5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 这表明,申请人对申诉事项有足够的利益,是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但是,“当事人具有足够的利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采取宽大解释减少限制,也可以采用严格解释扩大限制。但是,英国法院以实施法制为己任,总是朝放宽起诉资格要求方向推进。
司法审查中的被申请人便是被告。英国法院对被告没有资格上的限制。一般说来,部长、地方政府、行政裁判所等均可作为司法审查中的被审查人,但英王不能成为被审查人。
(4)在手段和程序方面,英国司法审查中的救济手段,是通过王座法庭颁发的四个特权令(Prerogative Orders)——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和人身保护令来实现的。提审令是指有监督权的法院命令低等法院或行政机关把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移送到本院审查;禁止令是指高等法院王座分院为禁止低等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而发出的命令;执行令是针对公共机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向其颁发的特权令;人身保护令是根据被监禁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命令释放不合法拘禁的一种救济手段。
司法审查在程序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申请与同意阶段,二是审查与裁判阶段。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申请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原则上采取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的陈述采取宣誓书的证据规则。并且,司法审查属于普通法程序,如果制定法对司法审查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就应当服从制定法。
3. 加入欧共体对英国宪政理论的影响
1950年欧洲议会制定的人权公约于1953年生效。公约宣布其中所列举的基本人权应当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保护或引入缔约国的国内法。英国是这一公约的缔约国。1957年在罗马签定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体现了共同体条约至上的原则。1967年共同体发表的白皮书说:共同体法优于成员国的国内法。1973年英国参加了欧洲共同体,承担了共同体条约中所规定的义务。上述情况必然与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相矛盾,因而引起了英国宪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
为了使英国传统的议会至上原则与当代英国所面临的政治、经济现实相吻合,英国法学家提出要使议会至上原则理性化,主张“分享议会主权”或“自我限制议会至上”论。前者是指英国议会与超国家的机构如欧共体一起分享主权,后者是指对议会至上原则加以自我限制。英格兰上诉法院常任法官斯卡曼甚至主张制定成文
宪法,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以抵制议会立法对公民权益的侵犯。 但是,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来看,目前英国仍然坚持议会至上原则,法院无权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提出质疑。
(二) 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与演变
1.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至上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其它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因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活动,还包括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