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的是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每一级检察机关受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种设置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似乎没有感觉到这样有什么不好,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地方与地方之间产生冲突、地方与中央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检察机关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出发,指挥检察机关如何办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因素。在这种设置模式之下,当地政府也名正言顺地成了检察机关实质上的上级,因为政府的行政长官(市长、县长、区长)绝大多数为同级党委的副书记,而检察机关的检察长连进入同级党委常委班子的都极少。从我国政治体制观念中所注重的“党内排名”来看,检察院的检察长当然要在政府行政长官的领导之下。所以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党政机关,党政领导对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干预已是名正言顺,再谈独立行使检察权,当然只能是说说而已了。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而不附属于其他国家机关。但是由于上述原因,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实质上成为地方党政机关的一部分,要列入“市直部门”、“县直部门”、“区直部门”等参加各种会议,要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抽调人员到农村发展生产,要接受当地组织部门的各项考核。各级检察机关由于“人财物”依赖于地方政府,致使检察权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地方行政权的附属,造成了检察权地方化的现实。
2、 检察权力的行政化,影响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形象。
长期以来,我国的各项工作都形成了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一切服从于行政,一切围绕着行政,一切为行政服务。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但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仍然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牵制和约束,社会上反映出的是行政优于司法,行政领导司法,行政与司法混为一谈的意识和观念。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系统的职能划分,检察机关应该成为居于政府、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传统类型中的政府部门。检察机关这种法律监督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种强制力不只是针对一般公民,同样也针对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团体。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多年来把自己作为一个政府味道十足的“行政机关”,行使着超越检察权限,影响秉公执法的一些职能。这些职能及其背后的思想观念,非常明显地体现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之中,如“在县委的领导下,我们围绕全县的中心工作,不断调整工作重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积极开展各项检察活动”,其实这种表述是言不由衷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只要有违背国家法律的行为发生,就应该行使检察权,而无须是否与行政中心工作有关。工作报告中这种表述只不过是一种表白而已,表白自己与行政工作保持一致。另外,“检察机关把为辖区国有企业服务确定为工作重点,制定完善了各项措施”这句话如果放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十分正常,但作为检察机关来说,第一,明确提出为“辖区国有企业服务”无疑于表明自己的地方保护主义立场;第二,“为企业提供服务”的表达方式无疑脱胎于行政机关的套话体系,把检察机关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转化成一名“服务者”,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自身在角色认定上的模糊;第三,“制定完善了各项措施”让人不可理解,检察机关从事法律监督工作有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各项程序法来规范,而检察机关自己来“制定与完善”又从何谈起?此外,常见于工作报告中的还有一些“时兴提法”,也表明了检察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的情况,如“拓宽服务领域,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专门制度”,“坚持严打方针,在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快捕快诉,从重从严”等等。无不置严格的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不顾,用行政工作的头脑主导检察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与“依法治国”的目标极不相称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