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往往会将商业秘密与专利权、著作权等联系起来,因为它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以价值性和独特性为共性。为在它们之间作比较明确的区分,以突显商业秘密的特性,笔者所采用的方法是将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人格化——从法人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这一角度出发,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接近于物权,商业秘密权则类似于隐私权。
1、秘密性: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物权的拥有与变动往往要求以法定方式进行,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与此类似,专利、商标与著作权等,也均是以牺牲秘密性来换取法律的直接硬性保护,如专利与商标的公告,著作的发表。而隐私权则属于人身权利,是指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对于隐私的保密和不受他人知悉和干涉是隐私权的关键。无独有偶,保密性也是商业秘密的特性,权利人出于不希望他人知悉的主观,且在客观上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2、不可替代的价值性:物权作为民法中两大基本财产权之一,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具有较直接的财产性;相反,隐私权一般不能直接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由于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性,一旦受到侵犯,就会导致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造成严重后果。
3、保护对象:同物权法定主义类似,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通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客体;而商业秘密则与隐私权一样,并无明确的保护对象,通常是权利人自认为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
4、法律意义:物权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更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如明晰产权,保护交易安全等,专利权等也有类似功能,有利于促进技术开发交流;而反观隐私权,当然也不排除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更多则是侧重于对权利人自身的保护,商业秘密即如此。
采用物权与隐私权的比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问题,在法理意义上讲也许欠缺严谨和确切。比如在保护期限上,专利权等均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定期限,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则贯穿权利主体存在的全过程,这一点就无法用物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说明。但以上的分析意在比较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异同,突显商业秘密的特点。因为根据目前民法,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里被拟人化了。
二、 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保护的“孪生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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