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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三点思考

  对于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对人格权的重视以及人格和人格权的区分独立于总则这两种观点,本人颇为赞同。但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这一观点,本人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将人格权和亲属法合而为一,组成人身关系法。其理由有二。
  1、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不同。人格是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是法律对于主体的确认,属于主体资格制度,应规定在总则之中,适用于整个民法典。而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1】它(广义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构成了民法的两大调整对象。所以有必要将它和财产权并列加以规定,体现出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其客体,并不一定适用民法典的各章之中。将它安排在适用于整个民法典的总则之中,也不符合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所以应将它从总则中分离出来。
  2、人格权与亲属权构成人身权。我国法学界一直将人格权与身份权合称为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12】人格权一般包括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亲权、亲属权和荣誉权。【13】亲属法一般规定有关婚姻、收养、亲属关系等,以人的亲属关系为内容的规范。由此可以看出,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与亲属法中的内容是重叠的,而且都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所以可以将二者合而为一组成人身关系法。
  三、侵权行为法的地位
  侵权行为法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债法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债法的共性已经少于个性了,应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与其并列单独成编。【14】侵权行为法是否应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编,决定于侵权行为法内容的性质、特征是否与债法内容的性质、特征相同。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性质、特征相同,而且从民法体例的逻辑性考察,侵权行为法也不应与债法并列独立成编。
  所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15】债权的性质则是特定债权人可以要求特定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所以,债法是以请求权为内容的规范。以民法是权利法的命题进行推论,债法应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在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权利主体提供救济和保障。当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向特定的权利侵害人主张权利。这种主张的性质也属于请求权。所以,债法和侵权行为法的性质是相同的。如果一定要将他们分开,也必定造成骨断筋连的局面,无法彻底的区分,造成学理和实践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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