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式五编制的特点在于,首先,它的体例以法律关系作为法典基础。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作为体例编排的基础,自然使法典的体系具有严紧的逻辑性。其次,总则的设置。德国民法典开历史之先河,在全编之前设一总则,在总则中规定适用于各编的原则、规则、制度。去其具项,抽出共项,统领全局,使各编有机的联合在一起。最后,债法和物法的区分。德国民法典将财产法分为债法和物法,把这两种具有不同特点的法律制度分为两编,使适用和学习法律的人更好的把握两种不同制度之间的差别。德国民法典的优点在于注重法律严谨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便于法官正确适用,易于保障法制统一和裁判的公正,也便于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将作为民法两大调整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现在法典体例之中。
继承法的位置未能体现出它所具有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特点。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以德国式五编制为基础,在此基础上作适当的改进。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应分为五编,分别是总则、人身关系法、
继承法、物权法和债权法。第一编总则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规定适用于全编的基本原则、规则、制度。这些内容位于各编之首统领全编,使民法典形成有机的整体。第二编人身关系法对人格权、身份权、婚姻关系、亲属关系作出规定。第三编
继承法将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
继承法放在人身关系法和物权法中间,这样更能体现其性质。第四编物权法,将物权法位于债法之前体现出物权优于债权的特征。第五编债权法,由债法总则、
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五部份构成。通过运用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使整个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以总则为统帅、各种权利分别规定、以权利体系为基础的有机体。这样既尊重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的内在逻辑性,又对传统的潘德克顿体系进行了扬弃,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例。
二、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
我国人民大学著名民法学教授王利明先生主张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认为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有财产权就应有人格权。第二,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必须法定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