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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比较研究

   在日本,由于1993年 商法修改之后案件受理费大幅度地降低和代表诉讼的案件增加,对代表诉讼曾经一次也没有利用过的提供担保的规定倍受青睐。许多当事人积极地利用该规定,要求原告提供高额的担保来对付起诉。其结果是因原告股东不愿意提供或提供不起担保金,许多代表诉讼在没有进入正式审理程序就被法院予以驳回。这种情况也正是美国曾经出现过的。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无疑可以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滥用代表诉讼,但其副作用也绝对不可忽视,即完全有可能妨碍善意的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
  在中国创设股东代表诉讼,出于全面的考虑,关于原告股东的担保问题,笔者主张法律予以规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由法院决定。法院在这里应扮演被动的角色,除非被告董事的要求,法院不应主动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另外,法院在审查被告董事的要求,判断是否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时,应从严掌握。
  五、 受理法院
  关于管辖法院的问题,法律若不作专门规定,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被告居住地、侵权行为地等均可为诉讼地。我国可以学习日本法的规定,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诉。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这样规定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
  六、 原告股东的权利义务
   比较英美和日本台湾的立法例,原告股东在胜诉时均有权从公司获得补偿。而当股东败诉时,美国法没有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往往由公司承担自己的费用。笔者认为,这样的结果是使股东的起诉变得轻率,公司不仅不能从诉讼中得到任何利益补偿,反而要承担更大的损失。所以我们在保障股东胜诉时从公司获得“合理的费用”的补偿的权利的同时,要规定在败诉时股东须向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应以原告股东具有“恶意”为条件,就像日本法规定的那样。
  七、 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美国,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日本法上公司是共同的诉讼当事人,是一种诉讼参加人,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不是必须参加诉讼。台湾法没有规定。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一种非常微妙的地位。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公司可享有胜诉带来的利益,败诉则公司受到损失,因而应保障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不主动起诉,且对原告股东的起诉持消极态度,所以又应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应如何建构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有实质性利害关系,代表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却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上两点决定了公司既是原告,又不是原告。公司是不是被告呢?也不是被告,真正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员。所以我们在设计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公司作为原告被告均不妥,应仅作为一种诉讼参加人,而不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不是共同诉讼人,其地位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时,应附加原告对公司的诉讼告知义务,使被告知的公司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法院在受理原告股东起诉后,如果发现判决的结果会对公司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可以告知公司参加诉讼。但若公司参加诉讼会带来某些不便如诉讼迟延,法院可决定其不参加诉讼。公司在诉讼中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时要加以考虑。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不得加以任何限制。
  八、 诉讼外和解
  笔者认为,中国在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立法时也应允许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外和解,给当事人以选择的自由。股东代表诉讼是一场民事诉讼,原告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董事等发动诉讼,若原告股东、公司、被告董事能达成和解,既可消弭纠纷,又能节省法院审判资源,何乐而不为?况且,众所周知,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尚且如此,民事案件为什么就不可以呢?当然,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应介入和解,对和解进行监督,并且像美国法那样赋予法官最终的决定权,即由法官来判断和解是否对公司整体利益有利并决定是否允许和解。
  九、 诉讼费用
  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诉讼费用是影响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广泛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同时也看到,由于高额律师费的诱惑,美国等国家确实存在滥诉的倾向,一些股东利用诉讼进行投机。这样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就面临两难处境,如何既能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能防止诉讼投机和诉讼爆炸,我们要寻找最恰当的度,在二者不能兼得的情况下,只能选择最重要的。笔者主张,为鼓励股东利用代表诉讼的手段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应学习日本1993年商法的立法例,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规定为非财产上的诉讼请求,收取较低的诉讼费。至于防止诉讼投机和诉讼爆炸的目标,可由诉讼前置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来实现。
  十、 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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