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原告股东的提供担保义务
日本商法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如果被告澄清了原告股东是出于恶意,且向法院申请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法院可命令原告提供担保。 所谓“恶意”,依日本学者竹下昭夫的解释,即“明明知道被告董事没有要对公司负有责任的理由,却要用起诉来刁难董事”。命令下达之后,如果原告在一定的期间内(14天)不提供担保,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原告股东败诉,若是出于恶意起诉的,也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八、判决的法律效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一旦得以最终确定,它不但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而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即使对判决内容不服,就同一诉讼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再提起诉讼。
若原告胜诉,他可以向公司请求归还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的漫天要价,法律还规定他所请求归还的费用只是与该代表诉讼有关的“相当的费用”, 如为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路费等。
九、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因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而导致败诉,或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从中牟利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损失的情形,日本商法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了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即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因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参诉致使诉讼被不当地拖延,或法院的负担过重,则不在此限;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起诉的原告股东的一样。
十、再审
考虑到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有可能串通一气故意败诉来阻碍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诉权,日本商法规定,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直接参加诉讼,若对代表诉讼的最终判决不满可以请求法院再审;请求再审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和原提起代表诉讼时的原告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同样的。 有关代表诉讼再审时的具体程序,除请求再审事由和起诉权之外,按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4编的一般规定进行。
台湾
台湾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1966年
公司法修订时仿照日本及美国法制所设立的。与美、日两国法制相比较,台湾的代表诉讼在制度设计上较为严格,法律条文也较为简略。
一、原告资格
台湾《
公司法》第
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该立法例将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而且,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持续拥有股份的期限长达一年。因其立法侧重于防止股东诉权的滥用,所以对原告资格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
二、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
所谓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请求原因。台湾《
公司法》第
214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对象限于董事的责任。
三、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台湾《
公司法》第
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该法没有规定原告股东请求监察人考虑30天这一期限的例外情形。台湾法亦没有规定公司的机关能否阻止代表诉讼之提起。
四、诉讼费用担保
台湾《
公司法》第
214条第2款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
五、败诉股东的责任
台湾《
公司法》第
214条第2款规定:“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该法没有规定原告对公司应负责任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