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对于民商事件管辖制度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以下冲突:(1) 对于绝大多数的内地与香港互涉案件,两地法院均享有司法管辖权。如对于被告为香港居民或企业的纠纷,若案件事实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依据各自的法律均有权管辖。(2) 当事人可以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地,这本身并不冲突,但对于两地互涉案件,因两地并未有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协议,所以当事人一方在一地起诉时,另一方完全可以在另一地起诉,即“一事”可以在两地法院分别受理。(3) 当事人一方在内地或香港起诉,法院判决后,欲在另一地(香港或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提起确认判决的申请或重新起诉,即一个案件事实必须被两地法院分别确认后才能同时在两地产生法律效力。(4) 对于同一案件纠纷,两地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起诉内容分别审理,判决结果也不一定相同,有时甚至相反。(5) 对于主要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地(香港或内地)的纠纷案件,另一法院 (内地或香港) 管辖受理后,面临着诸如调查取证、诉讼文书送达、财产的查封和扣押、判决的执行等一系列困难。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公司和香港居民,合同的签订、生效、履行地都在香港,香港法院有管辖权是无疑的。该案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裁决,那么,当事人可否就同一事实再向内地法院起诉?广州中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主要是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权利和权限,它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及时保护,又涉及到司法主权问题,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审理涉及外国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应本着务实、实际有效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我国现行法律对涉港澳台案件的管辖尚无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
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澳门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在审理时,广州中院主要审查了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约定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院管辖,则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而本案当事人在有关贷款协议及承诺书中,只约定受香港法律的监督和解释,并未明确选择由香港法院管辖。在纠纷发生后,亦未以任何形式达成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故未排除内地法院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