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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港案件所引发的区际私法冲突问题

  4、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有时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这意味着,将来会又这样一种情况,即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这样,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特殊现象。
  5、 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6、 在立法管辖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实际上,在民商事领域,各法域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辖权。而且,香港、澳门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管辖权不是由中央宪法直接赋予的,而是由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规定的。上述表明,我过去际法律冲突的情况极为复杂。
 
  第三章  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认识
  根据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解释,即法院依法对某一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限。此外在涉及港、澳、台同胞案件的管辖处指出:我国法院的管辖原则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积极、主动的行使管辖权,同时,也要参照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我国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港澳经济、民事案件,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中第 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诉法的这项规定,只要案件事实与内地有关联,或被告人在内地有住所、代表机构,或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内地法院都可以予以管辖受理。原告起诉港、澳地区被告的几乎所有的纠纷案件,内地法院都有管辖权,都可以立案受理。
  香港的法律制度将民事案件分为“对人的诉讼”和“对物的诉讼”中,香港法院可管辖下列案件:(1)被告身在香港,法院的起诉方书可以直接送达;(2)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管辖,即原、被告没有签订不服从香港法院管辖的协议;(3) 被告虽不在香港,但若合同签订地在香港,或被告在香港有住所或惯常居住地,经香港法院批准可以在香港以外送达诉讼文书。在“对物的起诉”中,凡是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的,香港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这些规定,对于与内地有关的案件,只要被告为香港居民或企业,或被告在香港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或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在香港,香港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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