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还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目前我国的法律认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体这个效力。一般而言,强制力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其适施有严格的实体与程序要求,最为常见的是通过诉讼获得具体强制执行力的裁判结果,再依法定程序申请法院执行。但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具有成本高、效率低的缺点并且受到举证难易、诉讼技巧等因素的影响,其结果往往难以预测。因此,在一个法治的市场经济中,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司法救济,而在此之前,简明、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应该成为调节市场矛盾的主要方式,这类机制包括仲裁、调解等等,而公证在这些机制中因为拥有高于一般证明的事实依据,可以也应该取得类似于裁判结果的强制执行力。而在现实中,许多人却认为,法治就是打官司,无论多小的纠纷、多简单的事实,都要通过诉讼讨个说法。这样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背道而驰,使诉讼当事人得不偿失;另一方面也使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都较为简单,甚至有些争议也不大,当事人诉讼的唯一目的只是获得强制执行力最终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其权益。其实,这样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之外的方式实现同样的目的,公证就是其中之一。现在的问题是法律赋予公证的这种强制执行力的届定比较模糊并且范围过小(这个范围是:“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引至《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而即使在个范围内,如何实现这种强制力也存在着许多细节规定不完善的情况,因此公证的这种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重要功能并没有完全实现,也就是说,公证的这方面效力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
公证的第三个效力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约定或者由行政法规规定,公证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或生效前提。这种效力是公证前两种效力的延伸,所以其实现和发挥的程度与前者有密切关系。我国的合同履行率多年来一直未超过60%,市场交易中竟有近一半的合同在签订后得不到完全的履行,这个问题已经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熟。公证的这一效力对于提高合同的履行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与前两个效力的情况一样,公证的这种效力由于我们的忽视以及相关配套法律的缺乏而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公证虽然不是“公正”,但它为公正留下了最可信的证明。大至建立市场经济的信用机制,小至提高合同的履行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无论哪方面,公证都可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探寻充分发挥这些作用的方法,是本文论述的最终目的。这些方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