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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效力

公证的效力


周曙


【全文】
  公证的效力
  周 曙
  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之间在地域与心理上的差距越来越大,各种法律关系也日益错综复杂。市场的有效运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主体本身的诚实守信;但是仅此仍然不能消除市场主体之间由于各种差距性的不断扩大而产生的不信任感。所以说,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信用便成了市场交易的基础,信用机制完备与否反映了一个市场的成熟程度。公证便是这个信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字面上看,公证的含义是指公共的证明,而立法上的定义则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
  我国的公证一般而言有三方面的效力,1、证据证明力;2、某类法律事项的强制执行力;3、作为法定或约定要件成为某类法律关系生效的条件。在社会生活中,公证越来越为人所关注,但实践中对公证效力的理解却有所偏差,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意义并没有完全被认识,其应有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另一方面,对公证效力的片面理解造成了其在合同签订、诉讼举证等方面的混乱。
  我国的公证体系重建于80年代,今天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努力建立完善的信用体制,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旧有的公证体系没有适应新时期的要求以及我们对公证价值的认识不足,公证所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公证最基本的效力是证明力,我国民诉法也规定,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我国,提供公证服务的公证处具有一定的国家机关性质。所以这种证明力以国家法律信用为基础,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完全可以满足市场经济对信用的需要。然而现实中一方面市场交易风险的增大不断弱化市场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对可以轻易获得交易信用的公证体系视而不见。究其原因,在于:1、我国公证体系从机构设置、行业管理、具体的操作程序等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缺乏参与市场运作的积极性,从而降低了法律赋予它应有证明力;2、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缺少对公证的研究与探索,特别是没有认识到它对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信用体制意义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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