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达到一定年龄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约定养老金的养老保险形式,即人寿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同商业养老保险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社会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商业养老保险是自愿性的。第二,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行为,具有垄断性,商业保险是企业行为,具有竞争性。第三,实施社会养老保险无选择性,实施商业养老保险有选择性或限制性。第四,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是非盈利性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则具有盈利性。
社会养老保险与商业养老保险的本质区别决定了这两种制度具有一定的互补性,结合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农村养老保险立法在坚持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下,应适当引进商业养老保险以活跃保险市场、补充社会养老的不足。如商业养老保险可以满足社会成员的高层次养老保险需求,提高我国养老保险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四、“以家庭养老为主导、强化社会养老保险、引进商业养老保险”为精神构建农村养老法律体系
任何一部法律都反映着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体现在法律中才是有实效的。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单独的农村养老法,有关农村养老的问题散见于《
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继承法》、《
保险法》、《
民法通则》等等之中,这种分散的规定方法不仅容易造成彼此的不协调,而且影响到农村养老制度的实施,考虑到中国农村的特殊性和养老保障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本着“以家庭养老为主导,强化社会养老保险,引进商业养老保险”的农村养老立法价值取向,我国农村养老法律体系可按以下思路构筑:
第一,尽快制订农村养老基本法——《农村养老保障法》,农村养老保障法可以作为我们正在制订中的《社会保障法》的部门法。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农村养老的原则、农村养老的形式、农村养老的种类、农村集体养老机构及其性质、家庭养老的内容、集体养老的内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内容、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及其性质、农村社会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法律责任等等。
第二,根据《农村养老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制订如下部门法:《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法》、《农村商业养老
保险法》、《农村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农村家庭养老示范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