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WTO条约的解释所应遵循的“习惯规则”中,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占有非常特殊的重要地位,被学者们称作“Interpretative Source”(解释性的[国际法]渊源)。这个“解释性渊源”是什么意思呢?第31条第3(c) 款规定说,“应与[条约]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c)在缔约各方之间关系上适用的国际法任何有关规则”。这里的“国际法”是个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具体指哪些东西呢?《国际法院规约》(也可译作“国际法院章程”)有个著名条款: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该条把国际法的渊源或所包括的内容归结为四种:国际公约或条约,国际惯例,法律的一般原则和作为辅助手段的司法判例,资深权威公法学家的著作。或许正是有感于第31条第3(c) 款把一般国际法列为解释WTO法的资料,针对GATT执法中自我封闭的传统缺陷,WTO上诉机关在1996年“美国汽油案”中才强调指出:“不能把总协定[GATT]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这就意味着,要在WTO法与国际法之间开辟出一个沟通两者的渠道,使国际法这个汪洋湖泊用之不竭的水,能通畅的灌溉入WTO的法律田野,使之充满生命力,不断向前发展。我认为,这正是“解释性渊源”一词要表达的本意。
1998年的海龟案中,上诉裁决报告对第31条第3(c)款的运用,满篇累牍,比比皆是,真可谓是全面开花,集其大成。我们不妨顺拈几朵瞧瞧。
首先就适用的非WTO国际条约而论,上诉报告在论证解释“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时,为反驳此案原告(印度、泰国等)只指矿产等死的资源的论点,就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1世纪议程》,1992年《养护野生动物游动群的公约》,1973年《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并在注解中说:“我们注意到,本上诉所有参加者,均为CITES的缔约国),令人信服地论证了“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更直接地说,包括了本案要予以保护的海龟。
其次,解释所引用的“国际习惯”,就有一般视作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约中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着的,要受到后来的法律发展的影响,应在当时通行的总体法律制度框架内加以解释和适用。(国际法院1971年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咨询意见”)。对《海洋法公约》关于渔区的规则,并未批准该公约的美国特地说明:“我们相信,该公约里绝大部分渔区法,反映了国际习惯法。”
正是根据上述一大批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上诉机关指出:“忆及《WTO协定》序言明确要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我们认为在今天仍把GATT1994第20条(q)项解释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不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都属第20条(q)项范围“(第131段)。至此,上诉机关顺势笔锋一转,指出:“海龟是个游动性很强的动物,在它们出没的海域,许多沿海国都有管辖权”,“不论上诉人还是任何被上诉人都不能宣称对海龟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在(本案)所涉及的这些游动而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管辖]联结。”从而清楚有力地回击了从1991年第一个金枪鱼案以来批评美国保护海豚、海龟是实行“域外管辖”的错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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