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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按“习惯规则”解释WTO法——再论WTO司法机制

  五、使用直接有关的非WTO条约。
  按DSU前引的规定,DSB(解决争端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只能使用WTO“涵盖协议”的规定,“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在WTO条纹或相应决定、决议中明确提到的非WTO的条约(其中有双边的或多边的协议等),以及直接有关的协议等,它们的法律地位怎样呢?《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所规定的,正属于这方面的规则,即:
  “为解释条约起见,上下文……还应包括:
  (a)条约全体缔约方之间订立的……任何协议;
  (b)一个以上缔约方订立的、与缔结条约有关的文件”。
  在WTO实践中,起码遇到三种情况: 1.WTO各涵盖协议中明文提到的条约,如TRIPS中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等等。2.GATT或WTO的决定、决议中明文提到的。例如1997年“香蕉111案”,就涉及到GATT缔约方全体1994年12月作出的“第四个洛美公约的决定。”该决定说:“在遵守下列期限与条件情况下,在2000年2月29日之前,允许欧共体对原产于非(洲)加(勒比地区)太(平洋区域)的各国产品,按第四个洛美公约规定,提供所需特惠制的范围内,应免除其[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1款[最惠国]规定的义务……”3.直接有关的双边条约,如1998年“阿根廷影响鞋类等进口”案件中,就涉及到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IMF)订立的一个双边条约。
  这里我们简单谈一下洛美公约。洛美公约原是欧共体各国在非、加、太(外文作FCA各国)前殖民地的几十个发展中国家订立的,由欧共体单方面给予这些国家以特惠制(Preferential System)待遇,即比最惠国还优惠,许多产品零关税进口的待遇。由于特惠制的歧视性直接违反了GATT的最惠国原则,需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按GATT第25条第5款(WTO则为第9条第3款)按“在例外情况下”,免除其最惠国义务。这种“免除义务”通称waiver。因此1994年GATT给第四个洛美公约免除最惠国义务的决定。通称为Lom Waiver(洛美免除)。
  1997年厄瓜多尔、危地马拉以及美国等诉欧盟的“香蕉111案”的案情,涉及欧盟违反Lom Waiver的决定。专家组与上诉机关审理此案,必然要涉及对非WTO法的洛美公约的审议。对此,上诉机关说:“因为GATT缔约方全体在Lom Waiver决定中提到《洛美公约》,这样洛美公约的含义就变成了GATT/WTO的问题,起码本案范围内如此。我们没有别的选择,只能在解释Lom Waiver需要的条件下,自己来审议洛美公约的规定。”
  六、第31条第3(c)款:“解释性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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