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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透明与司法审查

  就我国行政诉讼法而言,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允许作司法审查的。有知识产权方面如商标保护等,原规定只能由行政部门作终局审定的,现也已作出修改。有些与《入世议定书》规定不符合,仍应继续作出修改,包括原本未规定终局裁定由司法机关作出的。这个问题几乎没有争议。
  第二,对(D)段是否包括有“抽象行政行为”则是争论比较大的。一种意见认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者,主要根据(D)段第2款的措词“任何行政行为”得出的解释和结论。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其中包括参加谈判的有些人员。他们认为在(D)段第1款中明确表述“review of al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s regalations ……”(审查有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所有行政行为……),这当然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在于第1款条文所表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能否及于第2款的“任何行政行为”?
  按照WTO《解决争端谅解》(DSU)第3条第2款关于“用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澄清]这些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即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来解释。第31条规定,条约应首先“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来进行解释;第32条规定,条约在拟定过程中的准备工作只能作为解释不通时的“辅助手段”。依此,似乎应将(D)段第2款对司法审查的表述解释为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再者,参照本文前面提到的GATS第28条对“措施”的定义,把“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包括裁决)”等相并列,似乎应该属于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的行政规章、法令等低于“法律、法规”的抽象行政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把(D)段第2款中“任何行政行为”理解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不无道理。
  在我国现行法制中尚未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令纳入人民法院审查的并作终局裁定的范围。如果要作出调整,变动将会是重大的,值得从长计议。
  第三,《入世议定书》第2条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无疑会大大地提高法院的实际地位和独立性,给我国司法机制带来强烈冲击波和巨大压力,也对司法改革产生深远影响。从实际意义上说,这也超出了我国法院和法官素质现有的承担能力。按照WTO规定,司法审查的关键是司法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是靠法官独立审案来保持和保证的。这种独立性是要有一批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来支撑,并取社会公信的。用这种标准来要求,我国法院面临着一个自立自强的艰苦创业之路。
  就现阶段而论,要培训一批比较透彻了解,并熟练掌握WTO基本规则的法官,并建立一定指导他们实际审理与WTO有关案件的专门机构,大概是亟需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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