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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透明与司法审查

  其实,所有这些规定,在WTO各协议中早都有明确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均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GATT第24条第12款规定:“每个缔约方都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各地区与地方政府与当局遵守本协定的规定。”GATS第1条第3款()项也有“每个成员方均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措施,以保证其境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这些义务的承诺”。
  正是有鉴于此,在12月11日中国入世的当天,据新华社报导,国务院法制办主任特别强调指出:“当前要把清理与入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对那些超越权限擅自制定各种优惠政策以及实行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的规定、办法 、文件,该修改的一定要修改,该废止的一定要废止。”
  三、“特殊经济”区域
  如(A)段第1款所说“特殊经济区域(special economic areas)是对“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SEZ)、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泛称。从《工作组报告》第218-228段中,我们可清楚地看出WTO其他成员方,对中国内数目多达50多个的各种名称的、区域大小不等的特殊经济区域,并实行各种优惠政策的关注。他们对这各式各样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WTO规则,尤其不歧视原则,表示怀疑。尽管中国代表团一再表示,今后不会再增加这种区域,要对各项优惠政策在不歧视基础上实施,但仍认为有必要在议定书里专门列为第2条(B)段。这段的主要内容有三点。
  第一,(B)段第1款说,中国要将这类地区的现状(名称、地理边界、法令)和未来任何变动,及时通知WTO。对任何增加和修改都限60天内通知WTO。
  第二,第3款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这类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所作的特惠安排,应全面遵守WTO关于不歧视与国民待遇的规定。”这里涉及的是特殊经济区域能否“特殊”和继续存在的要害。我们知道,我国这类区域之所以“特殊”,就是因为它们对外国投资或企业在税收、进出口关税等方面不同于其他区域。一旦要求按“WTO关于不歧视与国民待遇的规定”办事,正如深圳市WTO信息咨询中心研究人员所指出的,特区所有优惠政策将不再优惠,今后特区的财政、税收等政策将与全国各省市等齐划一。
  第三,(B)段第3款还在“特殊经济区进口产品在进入中国关税区其他部分”时,应在所有税收费用及其影响进口措施上,按通常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同样待遇,“包括进口限制和关税与海关费用在内”。这是将WTO不歧视原则适用到具体做法上的一个例子,由于这种做法“特殊”到了越轨的地步,所以特别加以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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