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特定法院管辖和禁止投资者单独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个别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但投资者增加的大部分成本可以转嫁给律师或特定的公共(公益)机构。如果实行律师“风险代理”机制,对律师来讲增加了代理风险(成本),但也存在潜在的巨大的代理收益,而对当事人而言则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官司打赢了,律师和当事人是双赢,输掉官司,当事人付出的代价也并不大,败诉的风险部分转移到律师身上了。另一个思路是,通过设置一个公共(公益)机构,比如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或公共基金组织等,由该机构代表广大投资者进行诉讼活动。但这种做法面临几个障碍,一个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就是如何让这些机构能够切实、有效的维护投资者利益,这与该机构的性质、组织、经费来源、人员专业素质等等具有密切的联系。所以,这一思路虽然可行,但显然在短期内操作起来困难不少。目前,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实行律师“风险代理”机制更具有实践意义。
最后,是否有必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即不允许投资者直接起诉,通过设置某种前置程序以限制投资者的起诉。就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可以想象,如果法院在不久的将来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很有可能出现此类诉讼的“大爆炸”。因此,有人认为,有必要设置诉前程序来限制投资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就像有些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必须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这一关,只有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姑且不论我们采取什么前置程序,这样的认识是否过于“深谋远虑”?投资者进法院的大门还没有被打开,我们难道在法院门前再挖一条深沟吗?按照法治的精神,法院(司法)应成为解决纠纷的最重要和最终的途径,而我国目前就存在着打官司难的问题,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还很弱,这迫使很多社会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公正解决,同时也影响了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崇高形象。因此,加强司法在最终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和职能应成为我们当前推进法治的重要举措,司法介入证券市场也是证券市场法治的重要前提。因此,积极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提起诉讼,并努力创造一个便捷有效的司法通道才是当务之急。
诉讼成本问题成为影响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的构建和有效运转的根本因素。实行案件的特定管辖、采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引进律师“风险代理”机制可以降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总体成本,通过设立公共机构并由该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诉讼的构思操作起来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刚刚开始起步的时候,法律要尽可能的降低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成本,相反,任何可能增加投资者诉讼成本的措施都是不可取的,因此设置诉讼前置程序的举措是不合时宜的。总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支持和鼓励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成为设计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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