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的几个问题
朱金明
【全文】
“银广夏”和“亿安科技”民事赔偿诉讼案,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暂不受理和审理”的通知而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业界专家们普遍认为,此类案件的暂不受理和不审理有其合理性,应给法院一定的时间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好准备,但也有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已完全具备了受理条件。
从我国现行相关实体法律规范来看,法院绝对可以也应该受理此类案件,只是由于实体规范在操作性方面存在的缺陷,将对法院的裁判提出挑战。但无论如何,最明显、最直接制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理和审理的因素是没有建立一套诉讼机制,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与完善相关实体规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大大增加了给此类诉讼的诉讼成本,这将影响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管辖、诉讼方式等问题。
首先,是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否所有法院都有管辖权?还是只有特定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影响案件管辖的主要因素是案件的诉讼成本问题,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然,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专业性、技术性也会成为影响管辖的因素,但这些因素最终还是转化为司法成本。作者认为,考虑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或专属管辖来确定由特定的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特定法院管辖,可以指定几个地区的案件由某一个特定法院管辖;也可以规定只有高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然,针对个案情况,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特定法院管辖等。总之,由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会更为合理。
其次是诉讼方式问题,也是直接受诉讼成本影响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投资者能否单独起诉,还是必须采取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方式?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对原告来说,单独起诉的诉讼成本较采用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显然会增加,同时会增加法院审理相关类似案件的成本。允许投资者单独起诉,显然会使被告不堪重负,被告诉讼成本的增加反过来就会减少投资者所能获得赔偿的数量和可能性。对个别法院而言,似乎不存在诉讼成本问题,法院反而可能从众多独立的诉讼中收取更多的诉讼费,但从整个司法层面来看,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也可能由于各个法院裁判的不一致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允许投资者单独提起诉讼显然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所以从司法层面上考虑,完全可以限制投资者的诉权,即不允许投资者单独起诉,当然,法院也许应该区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对于机构投资者给予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