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当DSB的建议或裁决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执行时,有关成员方可采取补偿或申请DSB授权其中止实行涵盖协议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DSB应于合理期限届满的30天内同意批准。但补偿和中止减让只是可采取的暂时措施,是“迫不得已”[2][2]而采取的选择。补偿是自愿的,即在DSB的建议或裁决未予执行时,由争端当事方谈判协商,寻求彼此接受的补偿方案。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未商就令人满意的补偿办法,则争端当事方得请求DSB批准对有关成员方中止实行涵盖协议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在采取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措施时,总原则是,中止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为违反或者抵消或损伤的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只是在此未能奏效时,才能中止同一协议其它部门,或如果仍不奏效,中止其它涵盖协议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这里的部门,对知识产权而言,是指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节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义务中所涵盖的每种知识产权。
  4、  关于仲裁
  仲裁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谅解》第25条第1款规定,在WTO内部实行高效率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端可供选择的手段,有利于对当事各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的解决。 《谅解》第21条第3款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第22条第6款关于减让水平的争议,规定应提交仲裁裁决。其它情况下,诉诸仲裁则要以当事各方相互协议为条件,包括对应遵循的程序取得一致。对仲裁的裁决,各有关当事方应当服从。
  三、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就与缺陷,各国学者已多有论述,但大多在一般性的意义上进行论述。本文拟就该争端解决机制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时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1、  专家组的资格问题
   《谅解》第8条第1款规定,专家组包括曾在专家组办案件的人员,或当过成员方或GATT1947缔约方的代表,或当过某涵盖协议或原协议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员,或者曾教授或发表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论著)的人士,或者任过成员方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士。由此看,专家资格主要是指那些在原国际货物贸易多边体制下具有办案经验的人员,和那些具有国际贸易理论或实践的人员。但专家的法学素质[3][3]和技术背景却没有在本款中得以强调,而尤其是技术背景的弱势,使得专家组在审理知识产权争端案件时底气不足。例如,在审理某种制造方法能否被授予发明专利的案件时,专家组在事实审查时如果没有技术的背景或阅历,就难以对此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