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磋商阶段
磋商阶段指的是协商和斡旋、调解与调停。
(1)协商
协商是指争端当事方,有时还包括被认为与本案争端事项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为使问题得以圆满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② 协商程序是WTO争端解决的必经的第一步程序,是解决贸易国际争端的主要方法。③《谅解》第4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下决心加强和改进成员方所使用的协商程序的有效性;第2款规定,受请求方对请求方的协商请求都要给与同情考虑,并提供充分协商的机会;第5款规定,在按某个涵盖协议进行协商过程中,诉诸本谅解规定的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方应力求使事情得到令人满意的调整。这些规定表明,WTO决心将事态控制在协商阶段,争取通过各方的互谅互让来协调彼此的贸易利益,避免浩繁漫长的诉讼和最终交叉报复措施的激烈影响。1995年到1998年底,结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有7宗,其中在协商阶段达成和解而结案的数量就有5件之多。④
《谅解》第4条第2款描述了可以提出协商请求的范围,即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任何涵盖协议运转的措施”,这一范围在《谅解》第1条进一步详细,即根据《谅解》各涵盖协议中协商与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的争端和成员方之间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争端。对于知识产权,提起协商的根据主要有Trips协议,以及GATT1947、WTO协定和《谅解》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
请求方应将协商请求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协商请求均应以书面提出,说明请求理由,包括查证资料并指明该诉讼的法律根据。一般情况下(排除紧急情况和双方合意),则受请求方在接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要做出答复,并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以善意进行协商,如在此期间内未答复或未予协商,则请求方得直接提出设立专家组。协商的期限为自接到协商请求之日起60天,若60天期满协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得请求设立专家组;若协商期限未满而各方都认为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时,起诉方也得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
(2) 斡旋、调解与调停
斡旋、调解与调停是争端当事方同意时自愿采纳的程序。 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位争端当事方提供有利于进行接触和谈判的条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意见,促使双方进行协商谈判和重开谈判,而斡旋者不介入谈判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调解是指由具有影响的组织和个人介入争端,并运用其影响力促使争端解决。调停是指由具有争端问题专门知识的个人或国际组织组成专门性的中立调停机构,了解争端事实,提出解决方案促使争端解决的方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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