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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二) 解除合同之批准与登记
  中国正处于由社会主义制度转向市场经济制度之转型期中,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就人民之私权事项仍扮演一定份量的角色,合同法之若干规定亦反应了此种现象。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需依照其规定办理。此系对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与国家主导合同效力之矛盾间所做的妥协,早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中,即有类似的规定。然而,合同法之规定显得较有弹性,所谓『依照其规定』非必然解释为若该解除未得批准或登记即不生效力,而应视该法律或行政法规之规范意旨系以有关机关之批准、登记为解除之特别生效要件或者仅为行政上管理之需要而已,若为前者,需获得批准或办理登记后方可解除合同;若为后者,办理该手续与否并不影响解除之效力,仅生行政上之处罚而已。
  二、 解除权行使之时间
  解除权于性质上为「形成权」,为免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之状态,多设有形成权行使『除斥期间』之规定。中国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乃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除斥期间规定。
  然而,何谓催告后之「合理期限」,因牵涉当事人解约权之存否,往往产生争议。各国立法例上往往以相对人催告时所定之相当期间为解除权之除斥期间,如此一来可确定除斥期间之长短,免生争议,但中国合同法却以相对人催告后之『合理期间』为除斥期间,虽有使解除权之除斥期间具弹性以适用于瞬息万变之市场需求,但因『合理期间』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需透过实务运作形成惯例后方较为清楚,对于初步实施市场经济之中国社会,立法上似乎显得超前。
  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
  合同法九十七条系有关合同解除后法律效果之规定,规定内容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之规定内容不仅牵涉应采取传统大陆法系或传统英美法系之精神,即便于大陆法系之下亦有德国、日本与法国法之取舍,以下将分就解除合同有无溯及效力及其法律效果以及解除权与请求损害赔偿间之关系析论之:
  一、 解除合同之溯及效力
  解除合同有无溯及效力,关系着合同解除后之法律效果,若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则当事人之法律关系需回复至订立合同时之状态;若认为解除合同无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之权利义务,则当事人无回复原状之必要,仅停止合同之履行即可。
  (一) 各国立法例
  法国法方面,法国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除使债之关系消灭外,并需使合同回复至订立前之状态。既然解除合同后需回复至合同订立前之状态,解除权自然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德国法基本上与法国法类似,德国民法于第三百二十七条与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就不同解除合同之情况为规定,其相同点均系肯认解除合同有溯及之效力。至于日本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回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与法、德两国规定类似。
  然而,英国普通法认为,因违约而造成的解除合同,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仅系向将来发生效力,即解除合同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之债务原则上不产生返还之问题,仅使解除权人对该违约请求损害赔偿而已。不过,美国法于此处与英国法不同,而倾向于采类似大陆法系之规定,认为解除合同产生恢复原状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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