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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美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看我国担保物权立法之现代化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宗旨主要有三:第一,使商业交易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第二,使商业实践能通过习惯、惯例及当事人的协议不断获得发展;第三,使各法域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从这一宗旨出发,统一商法典第九章对动产担保交易的规定克服了传统担保交易立法重形式,轻实效,重安全、轻成本,形式繁多,内容芜杂的弊端,正是由于统一商法典第九章充分体现了简化、功效、自由、灵活、统一这种担保立法的价值观念,才使得它能够迅速得到美国各州的普遍认可,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重大影响,成为各国纷纷效尤的对象 。
  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第357条~360条的规定,在担保权益的交易中,可以作为担保物(collateral)的动产包括:
  (1) 货物(Goods),包括在担保权益成立时一切能动之物,不包括未开采出的矿藏,但包括待砍伐的木材、生长中的农作物、未出生的牲畜,以及库存的货物及原材料等。
  (2) 动产(或权利)表征文书,包括各种具有流通性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流通性的文书。具体而言,有下述种类:
  A. 代表货物权利的单据(Documents of title),例如提单、仓单等;
  B. 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 如汇票、本票、支票、股票等;
  C. 动产文书(Chattel paper),是指取得担保权益的人将其担保权益向其贷款人最为贷款的担保。
  (3) 无形动产,主要包括应收账款(Account receivable)、知识产权以及由于出售货物、易货、收款或处分担保物或从担保物的收益中取得的收入 。
  由此可见,英国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可以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的相关规定得以适用,而且后者对于浮动抵押制度起了创新和发展的作用。简而言之,这种创新与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的浮动抵押制度更注重抵押物未来性的特征,其抵押的债务可以包括将来提供的贷款;
  其次,在浮动抵押的标的上,美国的浮动抵押多集中于企业的部分财产,尤其是流动性财产上,更加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在适用主体上,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
  最后,美国的浮动抵押更重视抵押物的转化利益。
  总之,美国独特的浮动抵押制度与英国式的浮动抵押差别甚大,学者对此褒贬不一,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浮动抵押制度“注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侧重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整个制度的建构倒颇似大陆法系对未来一类财产所设置的财团抵押。这种状况的形成与两大法系融合的大背景不无关系。”
  三.浮动抵押的创设、完善和实行
  鉴于本文主要介绍英美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所使用的“创设”、“完善”、和“实行”与大陆法系传统观念上担保物权的“设立”、“保全”和“实行”并非完全一致。英美法中的这三个词汇的英语对应词分别为“creation”, “perfection”和“enforcement”。
  1. 浮动抵押的创设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的相关条款,担保权益的创设一般需符合以下条件:(1)被担保人与债务人达成一项书面担保协议;(2)支付了担保交易的对价;(3)确定债务人对担保物的权利 。
  在以上几项条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疑是在创设担保权益中最重要的。在浮动抵押制度中,如何认定创设的合同是一个颇具讨论价值的问题。根据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某种担保是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不能完全根据设定担保的文书的表面来判断,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之间并没有一条十分明确的界限,浮动抵押创设文件的认定更依赖于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探究。
  例如在英国1978年Siebe Gorman & Co., Ltd.诉Barclays Bank Ltd.一案中,尽管原告以不断变更的账面欠款作为其借债的抵押,但由于被告未允许原告自行管理并在日常经营范围内处分该设押财产,法官仍将其认定为固定抵押 。又如在1988年加拿大的一个案件中,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已经获得了设押公司全部财产的抵押权,尽管被表述为“一固定的和特定的抵押”,然而抵押合同又约定允许公司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卖存货和股票,直至银行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停止,该合同被法官认为是创设了浮动抵押 。
  因此虽然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创设浮动抵押的必备条件,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浮动抵押”必须符合其本质特征 。
  2. 浮动抵押的完善
  在英美法中,与担保权益的完善 制度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公示制度。一般来说,在英美法中一项担保权益得到完善,便可以对抗此后产生的新债权人,并从而取得具有优先权的效力。
  浮动抵押进行完善的方式主要是登记。在英美国家一般都设有统一的公司登记机关,负责受理此类登记或进行备案,并供他人查询。这样就有力保证了抵押权益的对世性及可执行性。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有关担保权益的完善的规定中,创立了地方登记与中央登记并存的两种登记制度,并对跨州进行的交易中涉及的登记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该法典还对票据、动产文书、知识产权等特殊的担保标的的登记加以规定 。以上一系列的担保权益完善制度使债权人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下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
  在浮动抵押的登记完善的效力问题上,应采用成立要件主义还是登记要件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从英格兰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该问题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对于公司的清算人和任何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公司仍然有效 。鉴于浮动抵押登记作为物权登记的一种,应当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而对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既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设定民事法律行为意思的尊重和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又能起到从绝对意义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效,笔者认为我国在浮动抵押登记效力问题上也应采取登记对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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