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度如何引导行为?
法律虽然直接规定了人的行为规范,但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它只是通过改变人的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来影响人的行为,并促使其做出某种预期的行为。法律规范与人的实际行为之间并不能划等号,因为虽然存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最终做出选择的还是人自身,所以那种认为法律的强制性能直接改变人的行为的想法是相当幼稚的,法律的威吓力毕竟有限。事实上,行为人与立法者、执法者之间一直在进行博奕,立法者和执法者力图使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其设定的目标,而行为人则有其自己的选择,这种选择既有可能是遵循法律,也有可能是违反法律,还有可能是规避法律。博奕的结果是否尽如己意则要视立法者、执法者和行为人各自的行为、信息、能力等而定。如立法者对行为人要求的回应程度;执法者良性执法的动力和能力;行为人的价值取向,纯粹的物质利益在行为人的选择项中的重要程度等。所以,对立法者而言,如果没有合理的工具和路径,法律的功能就不会主动实现。我们认为,法律实现其功能的关键并不在于其强制力,而在于其引导力。法律的引导力是指法律通过改变人的成本—收益结构而使其得到遵循的能力。从法经济学分析的视角考察,如果法定成本的设定失当而没有有效改变经济人的成本结构,使经济人遵循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收益要小于不遵循法律的不作为或作为的收益,则不遵循法律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1]“如果不服从的成本使个人在任何场合的最大化选择都是奉行现存的社会或法律规范,他服从该规范就是完全理性的。”[2]这是法律规则对人发生作用的基本机理。
制度引导人的基本路径有两种,其一,改变人的成本结构。制度遵循成本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制度被遵循的障碍。这种障碍的排除需要借助于制度的力量,制度对这种障碍的排除主要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着手,积极的排除是指制度应该最大可能地降低经济人对其遵循的程序成本,并且应该使经济人的遵循制度的机会成本最小化;而消极的排除则是指设定不遵循制度的成本,并且最终要使经济人实际所核算的遵循制度的收益略高于不遵循制度的收益,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和制度引导,才有可能把经济人的行为引导到遵循制度的框架下来。其二,改变人的收益结构。如为了禁止地方政府部门的乱收费,可以考虑改变这些乱收费用的归属,使地方政府部门无利可图,从而促使其主动放弃这些行为。制度通过上述两种路径改变人行为的净收益而对其行为选择产生影响。具体言之,对命令性规范而言,行为人如果以积极的行为予以遵循,则会承受相应的行为成本;如果以消极的不作为不予以遵循,则不作为者虽无须承担行为成本,但会承担法律所给予的违法成本。对禁止性规范而言,行为人如果以消极的不作为予以遵循,则会导致不作为者某种获利机会的丧失;如果以积极的作为不予以遵循,则行为人虽能获得某种利益,但须承受行为成本和违法成本两种成本。所以我们必须基于遵循制度对遵循者的代价和不遵循制度对不遵循者的收益之上进行制度建设,理想的制度应该促使人在该作为时,则作为,在该不作为时,则不作为。对于不被普遍遵循的制度,我们在进行制度变迁时,应该考虑降低行为人的守法成本,并尽可能地提高行为人的守法收益,还应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绝大多数的人守法收益大于违法收益,从而制度得到遵循。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的引导作用的实现并不在于行为规范本身,而在于这种规范是否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了人的净收益结构,之所以要实质性地改变,是因为没有后果模式的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对行为人的收益根本不会有丝毫改变,故不会对人的行为选择产生大的影响;而之所以要有效地改变,是因为这种改变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使这种改变成为现实,从而影响行为人的选择。如果制度不能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人的净收益,则该制度会起到反向的引导作用,这种反向的引导的直接后果是出现该制度的目标之外的种种行为,从而对社会的秩序、效率、公平产生不良影响。数量众多的不年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与这种制度的反向引导作用有关。所以,对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我们应该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结构,把这些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行为引导到或参与年检、或主动注销、或合法成立等三方面,这正是
公司法所要达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