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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化中国

 [50] Cyril Lin, Public Vices In Public Places: Challenge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Development In China, OECD Development Centre working paper (2000), at 18.
 [51] Xiaonian Xu, at 15.
 [52] 史际春,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lawfore-23.asp
 [53] 随着市场逐渐成熟,这种效应也会与日俱增。最近有中国证券市场“航空母舰”和“定海神针”之称的中石化(SinoPec) 跌破发行价即是一例。
 [54] 实际融资额$2.9billion。 当然一些西方人权组织的干扰也是部分原因。见Gabriel Lafitte, Risky Business: Problems With the Pipeline, 2000 WL-WSJA 2937724.
 [55] ST水仙2001年4月23日成为第一个被因此摘牌的上市公司。
 [56] 梁定邦,China’s Domestic Capital Markets In the New Millennium, http://www.chinaonline.com/commentary_analysis/economics/currentnews(10/3/2000)
 [57] Guo Qiang, Zhou Yun, Corporate China Going Public: New Institutional Investor Fostered With Divested State Shar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 2001 (discussing the State Council regulation on State Share Divestiture)
 [58] 参见Guo Qiang,Our Idiosyncratic Conception of State Share Ownership: Ownership and Control of Publicly Listed Chinese Joint Stock Companies, Yale Law School Summer Research Project (2000) Working Paper.
 [59] 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拥有”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取决于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发展水平。我们已经见证了成熟市场国家中股东主权的逐渐式微,表现在公司兼并方面不断放松的过程。拿美国而言,从任何股东都可以一票否决一项兼并,到十九世纪末绝对多数票加反对股东收到公平的现金对价,再到今天简单多数票同时对价不限于现金,股东被越来越仅作为投资者对待,可以在不违背诚信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公司兼并被请出新公司之外。背后的法理是,整个资本市场和投资者作为群体都足够成熟,使得这些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和法定的估价权得到保护。我们大约处在这种过程的初期,股东主权生长的土壤贫瘠,满足于短线的单纯“投资者”势重,而注重长期业绩的“股东”势寡。此时片面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很可能挫伤投资大众的积极性,弱化公司的商业竞争力。
 [60] 江平,«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国内学者有人提出管理人员及雇员等的人力资本问题,认为他们对公司的特定化投入包括专门知识技能等应当受到保护。可是,我们倾向于认为对此类利益的保护仍以合同方式最为理想。把对股份公司的剩余所有权专注于股东而不是由股东与公司其他关系人分享符合效率要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并不只有在牺牲其他公司元素的情形下才能实现,我们所讲的股东“利润最大化”是在合法的限度内包括在与人力资本的合同范围内的利润最大化,认为尽量避免违法和违约事件的发生,符合股东和资合企业的长远利益。
 [61] 此前涉及独董制度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包括:1997年12月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12条的选择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999年3月23日国家经贸委及证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独立董事被定义为“独立于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
 [62] «上海证券报»,2001年8月3日。
 [63] 由于内部董事、经理和大股东合谋寻租的现实可能性,他们构成公司治理问题上的“内部人。”
 [64] Tam, at 71. 在受访者中,34%的董事、32%的经理和33%的监事持此观点。
   [65] 尽管我们因为下述诸原因倾向于认为监事会是加强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更适宜场所,但是作为加强公司责任机制(accountability) 的各种尝试之一,探讨证监会的独董制度指导意见还是有益的:1. 监事会目前的鸡肋地位并不能说明公司法常设监督机制一无是处。加强对监事会的内部改造,增加独立监事的人数和比例,赋予其真正有效的治理权力(如对经理层的解聘权,对经理层薪酬的决定权等),应当至少可以收到与新设一个独董制度同样的治理效果。2. 董事会被内部董事主导的管理职能与外部董事专擅的监督职能撕裂,可能在效率方面付出代价:如对现代公司必要的精英管理造成过度掣肘;同时董事会作为合议制机关所要求的具体决策者之间的起码融洽与独董功能目标所必然要求的冲突性之间很难调和。美国是因为其“一元制”的权力结构而不得已在董事会内部作文章,我们是否有必要放弃现成的“二元制”穷追尚待实证经验继续检验的独董制,并将其作为唯一的解药?3. 监事会的监督与独立董事的监督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监事会可以监督独董吗?两种监督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这些问题不予回答,会加剧已有的治理危机,产生新的治理问题。
 [66] 传统美国公司法理论解释董事是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团队生产理论”认为现代公司法下,董事更象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见Margaret M. Blair,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 247 (1999), at 281.
 [67] 第11页,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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