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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化中国

    (二)独董的产生机制
    为保证独立于大股东和管理层,独董的产生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提名权由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行使。第一届独董的提名由董事会、 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 («指导意见»第4条1款)行使乃不得已而为之,好在它为中小股东集合1%股权提出自己的独董人选留出了余地。
  (三)治理权力
  如果说美国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发挥了某些作用的话,这种作用是建立在独董在具体公司中的明显群体优势和表决权优势的基础上的。而在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要求独董占多数还不现实,因此«指导意见»的2003年6月30日前达到至少三分之一的要求可以理解。但是有鉴于现有监事会的弱势及德国监事会的强大,为避免独董沦为董事会简单多数议决制下的陪衬,有必要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变审计委员会、 薪酬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的设立为法定要求,清一色由独董组成,经理层激励与其绩效挂钩,独董有权解聘不称职管理人员,成为真正有效的监督者。否则,«指导意见»中独董的各种“特别职权”(包括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提议召开董事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等)都将流于形式,独董可能沦为经理层予取予夺的遮羞布和附庸。
  (四)独董的注意义务和知情权、依赖权
   独立董事应当承担何种注意义务是独董制度的核心。如果因为疏于监督,未能及时发现经理层的违法行为或其他行为导致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侵害,独立董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上市公司一般规模庞大业务复杂,即使单一的监督任务也要求大量时间精力,又由于信息屏障问题,不可能期待独董对公司运营全方位扫描,甚至不应期待他们对«指导意见»第6条中需要发表独立意见的所有事项如是发表独立意见。因此,独董应当享受知情权 («指导意见»第7条1款)和依赖权的保护,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形足以引起一个合理谨慎的人警惕从而进行特别调查,独董有权依赖公司提供的信息, [71] 特别是依赖独董聘请的外部专家发表的财务报告、 咨询意见、审计意见等。即使对于经理层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只要独董不是参与者,他就不应为未能及时发现而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 [72] 即独董一般而言没有自行调查公司事务的义务,除非情形如此可疑,任何理性第三人都会觉得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而该独董未能如此行动;换句话讲,独董只应对严重失职行为(gross negligence) 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事项中注意义务及其是否违反的认定,最终归于法院。有趣的是,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有助于加强对于疏于自律的专业中介机构的惩戒,比如,如果独董所“依赖”的所谓专家是丑闻频频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如中天勤、 原湖北立华等), 这说明独董至少在对该专业机构的聘用上严重失职,法院应当可以支持原告股东针对该独董所提起的违反注意义务之诉中的胜诉权,从而断绝无良职业中介机构、 人员的营养链。
  (五)谁来监督独董?
  如同对内部董事等的监督一样,可以依赖证券律师作为必要的监督力量。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对董事和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还不普遍。 [73]独董也可能处于利益冲突的境地,比如公司兼并等控制权转移的情形,因此也可能被诉违反忠诚义务。特别是按照我们对独董角色的定位,独董的诚信义务〔包括忠诚义务〕归于中小股东。如果独董屈从于大股东或其他内部人的压力或被收买,而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民事诉讼也会成为现实的选择。
    (六)激励机制
  要调动独董的监督积极性,使独董制度发挥应有的治理作用,光靠独董的社会责任感,“适当的”津贴或车马费,董事职位的社会名望(?)远远不够。只有把独董的个人经济利益与股东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监督的成效与他的切身利益挂起钩来,同时该利益与诉讼风险相比在合理的限度内,他才可能有正确的动力和胆魄去随时开罪经理层。如同前文所述,«指导意见»排除持股1%以上或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做独立董事,与国际通行概念相比,不仅限制过严,而且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严重违背。另一方面,为适度制衡当前中小股东中普遍的过度投机心理,同时鼓励独立董事为提升上市公司的长期国际竞争力而“监督”,建议给予独董较长期的股权激励,与公司的长期经营业绩挂钩,实现独董利益,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长远利益的优化结合。诚然,中小股东诚信责任之诉的泛滥,会干扰和妨碍公司既定长远战略的实施,因此,在未来适宜的时候需要适当的诉讼规则以制约“为诉而诉”的不负责任做法。但是,那一天应该是很遥远的将来,因为今天的现实不是诉讼泛滥,而是严重缺乏。
    (七)责任险
  独董制度之初,适格的人选严重缺乏,考虑到其中的法律风险而愿意实际担任独董工作的人更加有限。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适宜的降压筏。按照股东民主的原则,甚至可以允许股东暂时豁免他们信任的独立董事与执行独董职务有关的一切民事责任。独立董事也可以在与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中寻求此种保护,但必须经过产生他们的股东投票同意。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是一个结构性的工作,任何人不应寄希望于任何一项孤立的制度改革。对于独立董事这样久存争议的制度尤其不应期望过高,也许,独董真正能给中国公司治理带来的,象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所掀起的公司治理运动一样,只是把大权在握的内部人曝光于外部世界的公开困窘 (public embarrassment), 这大约是独董“独立意见”的真正价值所在。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尽相同,独董制度作为诸多具体治理模式中的一种本身的有效性也仍待考证, 由证监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加以肯定并限定时间表强行推行,可能并不妥当。留给股东主权决定某一具体公司是否采行,或由证券交易所以上市规则(上市协议)形式起到示范作用,而由证监会将是否采用独董制度列为强制披露的内容,由市场决定其符号或实际意义,可能更加理想。正如Coffee教授所指出的,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趋同现象并不是发生在具体治理模式的相互抄袭,而更多地是通过以证券发行为由头而实现的证券法的功能性趋同,强调公开透明,把一切不法行为暴露在阳光下是最好的监督方式。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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