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体基因专利的相关法律问题
芦琦
【全文】
一、人体基因专利现象的追踪考
从20世纪90年代“人类基因工程”计划启动之日起,美国、日本和欧洲等展开了一场激烈的基因专利争夺战。因为谁拥有专利,就意味着谁就能在国际上获得垄断基因产业的“王牌”,谁就拥有今后基因开发的庞大市场。为企图垄断稀缺宝贵的人体基因资源,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大量地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及时申请了专利。据专家预测到2005年,人类的10万条基因会全被专利注册完毕。仅1998年一年,美国和日本的基因专利申请已达6000多项,并开始到中国申请专利。从种种迹象观来,人体基因专利的问题确已成为困扰未来生命科学及人类生活发展命运的大问题。目前,对人体基因可否专利持反对意见者与赞同观点者似乎形成了相互对峙的两大阵营,前者以科学家、社会伦理学家以及某些国家政府人士为主体,而后者基本上以直接从事基因药物或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的私营机构、企业为主体。如不从根本上理顺围绕人体基因专利而产生的科技、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关系,将很难促成人类在新世纪的全面健康发展,也很难实现生命科学与生命法学预设的目标价值。所以,有必要重新对此问题进行法律与道德的反思。
二、人体基因可否专利的法律基础
人体基因可否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来对基因发现者或投入巨资并采集获得基因的相关机构及企业的权益加以垄断性的保护?这一问题的提出看似多余但实际颇具超越历史与现实的意义。因为当人们将基因问题上升为未来生命世纪“财富圈地运动”的制胜法宝时,以“利己主义”为中心的基因保护战略自然而然地对法律的本来属性加以干涉,并使内国专利法一步一步朝着有利于基因垄断保护的方向发展。如美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通过逐步修改
专利法以确立基因可以申请专利并获得特殊法律保护的做法,就是对基因可否专利问题的最直接的回答。这是政治与利益争霸的要求使然,也是法律必须不断顺应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变化而变化的要求使然。通过对各国专利法的修订进行综合考察,我们或许可以对人体基因专利的法律基础作出某种表层意义上的合理解释。
(一)美国对基因专利实施法律保护的历史突破及其现实做法
事实上,在全球任何一部传统的
专利法(包括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对如生命物质或化学物质、动植物新品种等不可授以发明专利。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
专利法类似,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也是如此。1972年,美国专利局首次确立了第一项有关微生物的生物学专利,这项专利引起了广泛争议,并最后导致1980年的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的肯定裁决。至此以后,美国法院大幅度放宽了
专利法对自然物相关发明要求的司法保护范围。美国的这一历史性突破被后人形象地比喻为“
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是‘太阳下的任何人为事物’(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 man)。从此,人们只要对自然物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纯化与分离,使其不再处于原来的自然状态,就可以对该物质申请专利权。这一判决顺利地打开了
专利法在微生物领域的禁区,接踵而至的便是植物、动物等生物专利甚至人体基因等等,一发而不可收拾1。1980年,美国国会同时通过两项法案——《贝伊—多尔法案》(Bayh-Dole Act)和《斯蒂文森—魏德勒法案》(Stevenson-Wydler Act),以允许使用政府资金的大学及非盈利机构的研究者对其成果申请私有专利权;国会于1986年再行通过了一项实质上把公众利益私有化的法案《联邦技术转让法案》(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允许政府研究机构的科学家对所发现的基因申请私有专利权,并且规定政府雇员可以保留不超过15万美元的由此类专利而获得的年收入。上述法案还允许政府研究机构的科学家个人与盈利性企业签订合作研究契约(简称“CRADA”)2。再观美国现行的《
专利法》,已将可获专利的发明扩展至“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分,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3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