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析:恋“司”情结的成因与利弊
(一)成因
恋“司”情结的产生并不是一朝一夕的结果,可谓是“日久生情”,其原因错综复杂,但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的欠缺导致司法上的不可操作性。在建国初期,为表明新旧中国的鲜明界限,在法律继承的问题上,采取了全盘否定的作法,完全废弃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在抛弃旧法统的同时又缺乏可滋借鉴的社会主义法的立法经验,立法传统一片空白,导致了这一时期法律制度上的青黄不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先后作出相当数量的“立法性”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建国初期无法可依的大背景下,暂时性地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并为以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其功绩不可抹煞,这是我国立法及司法系统对司法解释最原始的也是最深沉的喜爱;“无法无天”的文革时期是法律倍受摧残的日子,法律的发展处于停滞阶段,直至改革开放我国的立法活动才逐渐步入正轨,而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这样的思想指导下,立法简约化,当时的
刑法、
民法通则等都是典型代表,法律的简约化引发了法律欠缺可操作性与具体适用上的困难,于是司法解释的弥补有了合理存在的足够空间,在法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司法系统仍有充分的理由保持对司法解释的“亲密接触”,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的立法日趋成熟,在西法东渐的影响下,法律的前瞻性、先进性、严密性与审慎性都较以往有了大大的提高,但对司法解释仍然有着难以割舍的情愫,一些在立法时的含糊规定或与其它部门法衔接上的不足,在法律实施时有必要加以明确,于是在立法解释不能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又呈现出她那难以抗拒的诱惑。如1999年新
合同法颁行后,主要针对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及诉讼程序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解决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问题。
第二,各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为部门利益与权限的分割,在司法解释上的抢夺地盘。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其予以规范,目前对司法解释的规范主要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9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及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局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接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这些非正当主体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林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审计署、国家工商管理局、中央军委、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等等五花八门,形成司法解释主体一片混战的局面,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再如现行《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后,两高分别制定了关于适用修正后《
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而在这两个解释中有不少规则存在着明确的冲突与矛盾,为解决如此明显的争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了《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见,对司法解释的钟情并不仅仅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专利,其他不具司法解释权的部门也利用各种机会在其中分得一瓢羹,缠绕在司法解释身上的万缕情丝错综复杂,剪不断,理还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