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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三、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初步构想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条文设计
  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的“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下列三款条文: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增加的上述条文第三款中所称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犯罪是指受贿罪。
  2、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本罪客观表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表现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且索取、收受的贿赂数额必须达到较大。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利用职务”这一点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的利用职务之便,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中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并无区别。第一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类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事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除外。具体是指包括单位负责人及其他从事公共性职务的人员。通常是指对事业、社会团体享有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至于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接从事生产及服务性劳动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共性职务的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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