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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3、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在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为犯罪,又属于“法外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加以弥补。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 ,它有法内漏洞与法外漏洞之分。本文探讨的这一法律漏洞,有的法学家将其定性为法外漏洞,即针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立法者无权予以补充的法律漏洞 。与可以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补的法内漏洞不同,法外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来解决,而难以扩大解释来弥补。因为扩大解释只能按照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对刑法现有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从而对刑事立法不够详尽、具体之处的进行有效弥补。脱离刑法规范立法原意或超出规范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则是对法律解释权的一种滥用,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增设的可行性
  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不仅必要,而且也是切实可行的。
  1、增设该罪有宪法作为立法根据,还有我国同长期以来与各种贿赂犯罪斗争的具体经验做参考。
  2、增设该罪有“立法法”的规范,有成熟的立法技术作保障,也有立法机关多次增设新罪的成功先例可借鉴。
  3、增设该罪的立法条件已成熟。过去设立该罪的最大阻碍是立法条件的不够成熟,即缺少准确界定各类社会组织及其人员性质、身份的法律依据。在原有的宪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的基础上,近年我国相继也台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难题。如以对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的界定为例。非国有事业单位,又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广泛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及经济监督事业等众多领域。但下列事业单位应视为企业,一类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如依《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营利性特点的单位;另一类是企业化管理或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如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规划设计单位等。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中包括人民团体和一般社会团体。前者指人民政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占国家编制、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一般社会团体是指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目前我国近2000个全国性社会团体和20万个地方性社会团体中,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的一般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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