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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2、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在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为犯罪,应属于法律漏洞,按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毋庸置疑,诸如足球“黑哨”一类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相当严重,而刑法却未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这明显属于一个法律漏洞。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类型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明定此一事物意味着排除另一事物”这一法律格言,不宜认定非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为这两类受贿类型犯罪主体。可见,刑法没有解决非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问题。首先,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九十三条对此已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规定只涉及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涉及到非国有事业单位及一般社会团体,因此非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列。若需扩大“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修改、补充,或作出立法解释来解决。全国人大《关于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只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未涉及其他。其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也不包括非国有事业、一般社会团体人员。该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具有此身份的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当然也不在其中。该罪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的“其他单位的人员”中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而前者则仅为公司、企业人员。
  既然刑法对非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坚决不应对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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